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14年度,107號
KSYV,114,家救,107,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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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郭O瑟



非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莊O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6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補
字第372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裁判費用,
惟現階段無力支付,就此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
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
訟救助等情,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
、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且經本院調取其所提本案
卷證,查閱確認聲請人所為請求尚非可遽認顯無理由,從而
,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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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