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提字,114年度,15號
KSYV,114,家提,15,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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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字第15號
聲請人即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附件
少年即被逮
捕、拘禁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附件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少年即被逮捕、拘禁人乙
(下稱乙)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甲
(下稱甲)為乙之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
乙及其母即甲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乙身分
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乙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
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附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為乙之母,緣相對人之社會局人員於民國
114年8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以乙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為
由,將乙緊急安置。惟乙係因於同年月21日因逃學欺瞞,遭
甲斥責,並於深夜將乙拒於門外,且不與乙溝通,始於上開
時間經社會局人員進行安置。然因甲考量乙開學在即,尚有
課業及相關事宜需準備及處理,故聲請提審,俾使乙返家,
甲亦承諾善盡監護人及人母之責,修正管教之法,採取正向
溝通,共同和諧生活,協助完成學業,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
等語。
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
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
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
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
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
審查等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5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兒童及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1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兒童未受適當
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兒童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
未就醫。三、兒童及兒童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
,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兒童
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兒童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兒童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及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之社會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規定緊急安置乙,並於114年8月22日10時42分時許通知甲,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
書可考。雖相對人所採取者為緊急安置,然乙之人身自由尚
難脫離一定空間,自屬剝奪人身自由之態樣,依提審法前揭
規定,緊急安置自需受司法審查,不因用語不同而主張不受
提審法之規範。是以,本院應先就聲請提審有無提審法第5
條第1項所定事由為核發提審票之程序審查。
 ㈡又乙為97年間出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本件係警方接獲民
眾報案表示乙深夜遊蕩,警方到場了解為乙與甲口角糾紛,
遭甲鎖在家門外,警方聯繫甲,甲表示不願讓乙回家,並將
家門反鎖,警方先將乙帶返派出所,依規定通報社工協助,
溝通後甲仍拒絕乙返家,並稱今後不再讓乙返家,要訂機票
將乙送至大陸地區給其父照顧等語,而不顧乙尚未成年,將
乙棄於風險中,因認甲顯有疏忽照顧之實,相對人所屬社會
局因乙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故於114年8月22日9時30分許
將乙緊急安置,並於同日16時52分許向本院通報及聲請繼續
安置等情,有上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
案緊急安置通知書、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乙之戶籍資料等
件可參,並有相對人114年8月22日高市府社家防字第114716
99700號函、民事聲請狀(聲請將乙自114年8月25日起繼續
安置於適當場所3個月)、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SDM安全評估表及戶籍資料等件可查,
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家護字第714號、第715號之聲請安置
、繼續安置案卷核閱無訛。
 ㈢本院審酌乙為年僅16歲之少年,自我保護能力薄弱,因甲拒
絕乙返家,乙因此深夜在外遊蕩,為警通報社工處理後,甲
仍拒絕乙返家,相對人社會局為維護乙之安全,始將乙緊急
安置,已難認有何違誤。且安置機關既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緊急安置,並於72小時內依法向本院提
出繼續安置之聲請,即係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
審查,揆諸前述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無提審之
實益。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甲所述上情
,核屬是否有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必要性審酌之範疇,尚與
本件所應審究者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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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