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O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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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占用、挪用、處分
被繼承人資產,並已獲得多筆金錢贈與,其受贈部分亦應列
入遺產總額內計算,聲請人現已提起本院114 年度家調字第
134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請求相對人返還新臺幣(下同)4,
877,563元,聲請人懷疑相對人現已有脫產或轉移財產之高
度可能性,或已有變賣或處分財產之規劃,因相對人上開行
為已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請求裁定准就
相對人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12樓房屋或相當之
財產於4,877,56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
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
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
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欠缺,因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
故仍無從准許。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
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之情形等。而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兩者缺一不可,且必
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
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又所謂釋明
,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
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
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
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就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業據其提出假扣押
聲請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 年度家調字第1348號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已就本案請求有所釋
明。惟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聲請人所指相對人不當取得被繼承人4,877,563元部分,核
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待本案訴訟予以審認,非本件假扣押
程序所得審究,尚無從依此認定聲請人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之
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於聲請人
空言指摘相對人現已有脫產、轉移財產,或已有變賣或處分
財產之規劃云云,已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實難據信,自難認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即保全之必要
性已有釋明。
(二)從而,依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所為釋明,尚難認相對人有故
意減少財產、增加負擔、意圖脫免強制執行之情事,聲請人
所為之釋明,無從讓本院形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薄弱心證,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假
扣押之原因,並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其假扣押聲請自屬無從
准許。
(三)綜上,聲請人並未合法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核與假扣押
之要件不符,縱聲請人陳明願提供擔保亦無從足補其原因釋
明之欠缺,故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