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96號
KSYV,114,婚,96,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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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9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複代理人 趙禹任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洪智馨(女,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洪智馨。茲因兩造婚後摩擦漸生,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之
情況下,擅自於113年8月24日攜同未成年子女洪智馨(年籍
詳主文)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在外居住,而兩造已分居,無婚 姻之實質生活,兩造婚姻顯無期待,觀諸一般社會常情,實 難認爲原告及被告有維繫兩造婚姻之強烈意願,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又未成年子女出 生後均由原告實際同住及照顧,扶養費亦由原告一人負擔, 被告則未負擔任何費用,而原告工作穩定,被告收入不明, 是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不變更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等 考量,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由原告 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離婚之請求: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 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 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 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 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LINE對話紀 錄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頁、第261至263頁),並有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87頁)。又兩造分 居後均有意願離婚,惟因未成年子女監護議題,兩造始終 未有共識等情,有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進行 訪視及該會提出之114年2月11日114高市燭鳴字第058號函 暨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5至205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外,並 綜合前開各事證,堪信原告主張兩造未同居共營婚姻生活 ,且被告有離婚意願等情,應堪採信。   
  3.本院審酌兩造長久未共同生活,且均有離婚意願,雙方徒 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 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 ,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 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復衡該事由之發生,乃因兩造未能共營夫妻生活 所致,被告就此顯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顯非唯一有責配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 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院判准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原告以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經協議,請求本院酌定,符合民法第 105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洪智馨現年僅1 歲,被告於113年8月24日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兩造共同 住所等情,有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113年10月27日社 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10022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11至117頁),堪認被告逕行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兩 造共同住所,並拒絕與原告有正常之聯繫,企圖妨礙原告 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欲使原告於未成年子 女之成長過程中缺席,無視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亟需父 母關愛、陪伴,嚴重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顯非友善父 母,並不適合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原告曾因 為照護未成年子女而留職停薪,足見具高度監護意願,且 其經濟能力足供未成年子女維持基本之穩定生活,此均據 其提出薪資證明及相關函文為憑(本院卷第265至267頁) ,是由原告任親權人應無顯著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存 在,故由原告擔任親權人應較妥適。是本院考量被告並非 友善父母,於行使親權有對於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形,認 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洪智馨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 原告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任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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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