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56號
KSYV,114,婚,56,202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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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5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有明文。次
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
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
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
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
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
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
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
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 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 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39條第1、2、3項亦有明文。準此,涉外家事訴訟事 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提出翻譯本,核屬起 訴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原告不補正 或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4月15日結婚,被告於1 01年2月3日出境未歸,請求與被告離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3頁),另有高雄○○○○○○○○113年10 月29日高市茄萣戶字第11370356100號函暨兩造結婚登記資 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9至57頁),又被告於101年2月3日 出境後未再入境之事實,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故本件為應於外國為送達之訴 訟,故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依受訴法院製作之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翻譯 本,送交受訴法院,俾利於併同送達該被告所屬國合法地址 ,以利被告從容應訴,且此為起訴應具備之其他要件。而本 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 送達證書之菲律賓文翻譯本,原告之起訴顯不備要件,經本 院於114年2月10日裁定命原告須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相 關文件之翻譯本,逾期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1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原告迄未補正,經本 院另通知原告於114年8月18日到院進行調查程序,原告仍未 到庭(本院卷第91頁),故本件原告之訴因不備其他要件而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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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