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198號
KSYV,114,婚,198,20250822,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9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裁判
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己○○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給付原告關於己○○之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前開
給付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
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2月12日結婚,並育有長女
子○○(已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己○○(下逕稱未成年子女,年
籍如主文),然婚後被告有酗酒、吸毒情況,並常對原告及 子女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之暴力,於108年7月13日,被告又對 原告及子女施暴,經報警到場處理後,被告即離家至今,嗣 後原告為此提出保護令之聲請,法院亦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 令;被告目前在外與女子同居,亦未再與原告聯繫,對家庭 不聞不問,是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而具難以維持婚姻關係 之重大事由。又被告離家後未成年子女即由原告照顧,原告 具有較佳之親職能力,並負擔子女扶養費用,被告則未關心 未成年子女,之前在家時並會打罵未成年子女,考量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應由原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另



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按月支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予原告,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2至5款、第2項、第1055條、第1055條之 1、第1084條第2項等規定,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被告應自本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0,000元。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判決參照)。另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 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 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⒉查兩造於上開時間結婚及育有未成年子女之事實,有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原告主張被



告自108年間起離家至今均無與原告聯繫,且在外與女子同 居,而有違反婚姻忠誠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子女子 ○○證稱:因被告於108年7月13日對我及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 ,我報警後被告經警方驅趕,即未曾返家,亦未再與原告及 家人聯絡至今,之後法院亦有核發保護令等語在卷,並有10 8年7月14日之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0 000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以及原告提出用戶姓名「甲○○ 」,記載其與某女子「穩定交往中」、「處於同居關係」等 語,及貼有女子照片之社群軟體截圖為憑,是原告上開主張 尚屬可採。而被告於108年7月13日起離家至今均無與原告聯 繫,原告亦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可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繼續維 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另客觀上兩造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更 已無聯繫,至今已逾5年以上,依客觀之標準,兩造婚姻已 產生重大破綻,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 失殆盡,實無由強令雙方維持名存實亡之婚姻關係,顯見有 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 由乃可歸責於被告,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又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2至5款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 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 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 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⒉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



尚無不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 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回覆結論略以:經訪 視觀察,未成年子女各項發展情形良好,與原告依附關係佳 ,對被告感情淡薄。評估原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即為未 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與情感依附對象,目前未成年子女甫滿 17歲,即將面臨升學議題,仍需監護人從旁協助,然被告自 108年離家便未再與原告、未成年子女接觸、聯繫或探視未 成年子女、不曾支付過未成年子女撫養費用,甚至多次在未 成年子女面前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姊姊施暴,對未成年子女 造成負面身心影響,顯然缺乏親職功能;綜上,評估原告基 於愛護與關心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發展,理解未成年子女身心 健康,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希望維持生活現況,由 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動機合情合理,亦符合未 成年子女期望等語,有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另被告方面 則因社工聯絡未果,無法訪視(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辦 理監護權訪視調查無法訪視/轉介單)。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卷內事證,認原告目前可提供 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處所,另家中經濟尚可維持未成年子女生 活及學業,且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均由原告照顧,熟悉未 成年子女狀況,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具親密之情感依附 關係,並有其他親屬之支持照顧系統,當能妥適安排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及就學、就醫等事項;而被告離家多年,目前並 未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未探視未成年子女,被告顯然缺 乏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親子關係疏離,且之前被告曾有 實施家庭暴力之狀況,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 發展需要,並參酌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一切情狀 ,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未成年子女已於社工訪視時表 示意見,參酌本件相關事證,本院認尚無由其到庭向法院陳 述意見之必要),應認原告為較適於擔任行使親權之一方,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又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定有明文。惟被告目前失聯長達5年有餘,期間亦未 探視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女現年已滿17歲,已具相當自 主意識及判斷能力,應可自行決定與被告間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是目前並無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之必要,然倘日後有實際需要,仍得再由兩造向法院 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㈢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 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且不因是否擔任親權人而受影響,父 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 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 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 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 抗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 ,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 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 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 利公約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本件兩造業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原告任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並未另行約 定,而被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不因實際上未行使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使被告得以免除保護教養義務,則原告 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⒉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查原告自陳目前與長 女經營湯包店,平均每月收入約30,000元(見訪視報告), 被告依勞保投保資料之前從事營造業(目前退保),另原告 111、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財產總額3,742,820元,被告11 1、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財產總額0元,有兩造勞保投保資 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審酌兩造 上揭財產、所得情形,認被告目前雖無勞保投保及所得紀錄 ,然其為63年生,目前51歲,正值壯年,並於社群軟體註明 從事琉璃瓦工程外包工作,可認其仍有一定工作能力及收入 ,復衡原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 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由原告及 被告以1:2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



 ⒊又原告雖未能完整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 費用內容及單據,然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 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 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 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未成年子女居住於 高雄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2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 布之高雄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又考量 未成年子女目前為高中生,日常生活消費不若成年人高,復 考量兩造之身分、前開資力狀況、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 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用為15,000元。再依前揭所定被告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用之比例計算,則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 10,000元(計算式:15,000元× 2/3=10,000元),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自本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裁 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負擔未成年 子女每月10,000元之扶養費部分,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 第3項所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法院命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固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為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惟聲請人請求之金 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 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 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文 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爰諭知無 理由部分,應予駁回,併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⒋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被告為一次給付之必要, 爰命為按期給付。另惟恐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自本件裁定確定之 日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 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命被告應 依主文第3項所示期間及金額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前開範圍之扶養費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