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78號
KSYV,114,司養聲,78,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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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關 係 人 丁○○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收養乙○○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願收養其配偶丙○○前與關係人丁○○所生子女乙○○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及其生母即關係人丙○○、配偶戊○○同意,雙方於114年3月
13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
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
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9
條之2 、第1073條第2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
稽;且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配偶亦到庭陳明同意本
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4年5月
6日訊問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之生父丁○○經本院通知,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表
示意見。然經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略以:其同意被收養,且對
於生父沒有印象,其大班開始就是由收養人照顧我,其對於
生父沒有感覺,收養人對其來說才是父親等語。生母到庭亦
表示略以:其與生父同住到被收養人約四歲,後來其就提出
離婚訴訟,離婚後生父沒有探視過被收養人,亦未支付扶養
費,雖生父之父母有來帶過被收養人回去嘉義探望生父,係
約在離婚判決後一、兩年內,但之後就沒有了等語。另經收
養人之嬸嬸費淑貞到庭證述略以:其係約被收養人就讀幼幼
班時認識被收養人,當時被收養人白天會去幼兒園,待收養
人、生母下班後會一起照顧被收養人,一直照顧到被收養人
成年;其未見過生父來探視過被收養人等語(上開陳述均見
本院114年5月6日、114年8月19日訊問筆錄)。綜上可知生
父母於89年離婚後,生父便疏於扶養或探視被收養人,其已
在被收養人成年前缺席多年,導致生父與被收養人間之情感
依附及連結關係逐漸消失,顯然生父對被收養人確有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收養並無須
徵得生父之同意。
 ㈢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父未到庭陳述本件收養對其有何不
  利情事;又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且其自被收養人就讀幼
  兒園時,即已開始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彼此間業已建立一定
  之情感依附關係等情狀,復本件收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
  情事,而認收養人甲○○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於法
  尚無不合,是本件聲請認可收養子女,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配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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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