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願收養配偶乙○○之子甲
○○為養子,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之生母乙○○同意,依民法第
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1.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2.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規定。其中判斷收養
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
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1.絕
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
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
改善;2.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
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
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再按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
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
6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婚字第000號
判決、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健康檢查報告、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真實,收養人亦於民國114年7月2日到庭陳
明收養之意願與動機(見本院114年7月2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聖功
基金會)對收養人丁○○、被收養人甲○○及其生母乙○○、生父
丙○○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評估與建
議略以:收養人工作與經濟狀況穩定,有固定之住所,能提
供被收養人良好而穩定的成長環境及協助,其乃是為了讓被
收養人能享有完整家庭中成長的歸屬感,以及不滿生父只想
享受其身為生父之探視權利,而不願負擔相對應之扶養義務
。另觀察到被收養人於會面後情緒不佳等因素下而提出此次
收養聲請,於收養動機上除了考量被收養人之感受與立場外
,亦有保護被收養人之設想。綜合收養人、被收養人與生母
所述,雖生父未曾支付過扶養費,然現階段被收養人與生父
仍保有穩定的會面,顯見生父仍有意與被收養人維繫親子關
係,以及生父母間亦就會面交往一事在本院進行調解程序。
若罔顧調解程序之進行(迄訪視之日止,生父母間尚有關於
被收養人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繫屬於本院
),驟然讓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改變被收養人與生父現有
之親子關係恐對於被收養人之成長及未來發展無益。本會建
議待變更會面交往事件之聲請告一段落後再行考慮是否進行
收養,建請本院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此有114年0
月00日聖功基字第0000000號函附之上開報告1份附卷可參。
另生父丙○○於114年7月30日到庭接受調查,其表示仍有意與
被收養人維持親子關係,不同意出養等語(見本院114年7月3
0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四、本院審酌:
㈠被收養人之生父母於106年00月0日經本院106年度婚字第000
號離婚等事件判決離婚確定,生父母離異後,生父仍持續探
視被收養人迄今。期間生父母間雖曾就探視時間方式之協調
有所誤會、發生齟齬,致生母另向本院提出變更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之聲請,而生父母嗣於114年0月00日於
本院以114年度家非調字第00號事件調解成立,約定於被收
養人年滿14歲以前之探視方式。依該筆錄內容所載,原則上
生父得於每月份第1、3週之週六上午8時30分至約定地點偕
同被收養人外出、同遊、同宿,並於翌日(週日)下午6時30
分前將被收養人送回約定地點,此有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
第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過往生父母間可能有溝通不順暢
、離異後之情緒等問題,致會面交往頻生問題,然於上開事
件調解成立後,現已有明確的時間規範,生父也確實依約於
每月第1、3週進行探視,生父母間就會面交往時間的不確定
性顯然已因筆錄作成而消弭。被收養人生父確實仍有與被收
養人維繫情感之動機及行為,欲維繫彼此親情,且被收養人
之生父拒絕出養之態度明確,尚難認本件收養符合民法第10
7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子女被收養時無庸得其父母同意之情
事。又按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性質,係未任親權之父母
一方,希冀藉與未成年子女之接觸,以瞭解子女之生活現況
,並維繫親子間之感情,為基於親子身分所生之固有權利,
且不但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故如任意剝
奪未任親權之一方之會面交往權行使,而切斷未成年子女欲
獲得父或母自然親情之關愛及相處,亦非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收養人到庭曾稱「(事務官問:以你們的立場,最介意生父哪
一件事情?)我覺得是我太太與前夫的糾紛,我只是想幫助
被收養人,斷絕生父日後回來要求被收養人扶養的責任,我
覺得這種事情日後一定會來訴訟,對被收養人來說很不公平
。」等語(見本院114年7月2月非訟事件調查筆錄)。收養人
聲請本件之起心動念,或係為讓被收養人遠離生父母間的紛
爭,又或因生父未曾給付扶養費,致收養人認為被收養人將
來可能要擔負生父未來的扶養義務感到不平。被收養人現年
9歲,依收養人提出之日常生活照片可知,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互動相處自然,收養人亦費心給予被收養人更豐富多彩的
生活,縱然尚未建立法律上的父子關係,收養人對於被收養
人之關愛視如己出,就此,本院肯定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的
用心與關懷。
㈢然而,血緣親情並非只有以金錢衡量,對於子女的愛亦非金
錢得以量化。本院懇請收養人及生母站在被收養人之立場,
收養人與生父皆是其父親,二人都在其生活中給予不同方式
的陪伴與關愛,被收養人情感上對二人都有相當的依附,本
件聲請無疑讓被收養人更為兩難,在單純的兒少歲月中已經
歷生父母的離異,又要再因收養事件讓他做出選擇,並非對
被收養人是益事。關於大人的紛爭,就留在大人間,會面交
往的規則固然會影響兩個家庭的日常安排,但選擇離婚必然
伴隨著這樣的結果,這也是大人的功課,而大人可以為孩子
做的,就是陪伴孩子在這樣的規則中,單純快樂的成長,不
讓自身對於對造的情緒影響孩子,實際上孩子確確實實愛著
兩邊的任何人。
㈣綜上所述,本件考量被收養人仍與生父有著密切的往來聯繫
,如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生父之探視必然因法律上關係之
終止遭到阻礙,而會面交往權既亦屬子女最佳利益之一環,
則法律對原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探視利益之保障,宜優先創設
後始生親子關係之收養利益,是以如新發生之親子關係,其
最佳利益如係建立在需破壞原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最佳利益者
,則已非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有違前揭民法第1079條之
1 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收養認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