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122號
KSYV,114,司養聲,122,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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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 係 人 乙

吳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收養甲○○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其配偶乙○○子即被收養人
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養子,經被收養人甲○○及被收養人之生母乙○○同
意,雙方於114年4月25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
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復按民法第1079條之2規定:「被收養者為成
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
、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
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又「收養子女,違反第1076條之1之規定者,無效」、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5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收養人丙○○、被
收養人甲○○、其生母乙○○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
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非訟事件筆錄),堪
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結婚,被收養人自幼
即由收養人照顧,且被收養人之生父曾於96年7月來台與
被收養人之生母洽談離婚事宜,嗣其皆未再至臺灣,被收
養人亦表示完全未見過其生父,是難認被收養人生父有善
盡保護教養義務,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收養應無庸得其
生父之同意,又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生父母之情
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
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
4所定無效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丙○○收養聲
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
應予認可,並溯及114年4月25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
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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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