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805號
聲 請 人 賴陳○
陳○○
張陳○○
陳○○
陳○○
陳○○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
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
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
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子○○○(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00鄰○○路000號13樓)於114年6月17日死亡,聲
請人宇○○、天○○、申○○○、亥○○、地○○、戌○○、酉○○(下合稱
宇○○等7人)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6月17日死亡,聲請人宇○○等7人係
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
生前有子女丙○○、甲○○、寅○○、丑○○(下合稱丙○○等4人)、
李○○(114年1月31日歿)、孫子女辛○○、壬○○、癸○○、己○○、
乙○○、丁○○、戊○○、巳○○、午○○(下合稱辛○○等9人)及曾孫
子女庚○○、未○○、卯○○、辰○○,除丙○○等4人、辛○○等9人及
庚○○、未○○於本件聲請拋棄繼承外,卯○○、辰○○並未向本院
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
事人姓名查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
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
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宇○○等7人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
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宇○○等7人之聲請,經核
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