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4482號
KSYV,114,司繼,4482,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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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482號
聲 請 人 林○佑
林○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死亡,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
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同法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
,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
民法第1138條第1 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
1 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
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
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57號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三、經查: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
請人雖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然渠等均係被繼承人
之孫輩,亦即是被繼承人直系二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
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一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
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
人戊○○於114年5月15日死亡,其子女中尚有丁○○、甲○○、丙
○○、乙○○未為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本
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已為繼承,是聲請人即
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
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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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