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387號
聲 請 人 吳○○
關 係 人 黃順旺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順旺地政士(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為被繼
承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九日
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路○○○巷○○○號三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即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路○○○巷○○○號三樓)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死亡
,而聲請人為受遺贈人,亦查無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又
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處理被
繼承人之遺贈登記事宜,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
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
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
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自書遺囑暨認證書、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
知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查無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
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
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
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而黃順旺地政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
之遺產問題,有黃順旺地政士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電話紀
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黃順旺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