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3817號
KSYV,114,司繼,3817,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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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俐蓁
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41樓之2)為被繼
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08年2月4日歿,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
0鄰○○街○○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前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惟被繼 承人於民國108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權,聲請 人為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願先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爰 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 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本院公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繼字 第1609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對 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 。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 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為其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 ,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 後,余景登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 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余景登律師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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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