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743號
114年度司繼字第3744號
聲 請 人 吳承叡
吳宗霖
共 同
代 理 人 謝美施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0巷0號)於114年3月1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孫;被繼承人生前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要保人,保
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聲請人,現須變更保單要保人,惟繼承
人間未能達成共識,導致保單權益無法順利處理,為利後續
相關遺產與保險契約之處理,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
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暨
除戶謄本、新光人壽保險單影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於
114年3月11日死亡時,第一順位繼承人吳銓穗、李枷萱、吳
豐璋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
查詢乙份在卷可稽,既被繼承人死亡時有繼承人存在且未拋
棄繼承,自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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