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638號
聲 請 人 子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按繼承
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之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
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
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並非
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0鄰○○○路○○○巷○○弄○○號三樓之3)於113年11月2
2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於114年5月28日
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雖於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稱係於114年5月28日知悉
成為繼承人等語,然此僅為聲請人之單方陳述,本院尚難逕
憑聲請人之個人陳述即認其上揭主張屬實。經本院職權調取
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申請書,該申請書記載申請人為蘇蕙筠
,此有高雄○○○○○○○○114年6月30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470460
300號函及檢送之死亡登記申請書附卷為憑,後經蘇蕙筠表
示:「(問:有無通知本件聲請人被繼承人死亡之情?)我
是通知聲請人的小孩,時間我忘記了,我自己要洗腎,然後
還幫我這個不熟的舅舅請葬儀社處理喪事,因為都沒人要處
理,還去戶政幫他申辦除戶,這些資料我都全部交給聲請人
的小孩了,因為後來我自己也住院了。」等語(見本院書記
官同年7月4日製作之電話紀錄),而聲請人亦於同年8月6日
具狀表示:「…二、何時(年月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經
蘇蕙筠於113年11月22日轉知黃生裕知悉。」、「本訴狀均
為事實,黃生裕(兒子)均有告知本人本人(乙○○○)。本
人因身體、教育程度因素,無法自行辦理,特委託黃生裕辦
理。」等語,足見聲請人係於113年11月22日知悉繼承開始
之原因事實即被繼承人死亡,縱其不知法律規定,仍無礙其
等因繼承事實發生而依法成為繼承人之法律效果,上開法條
所謂「知悉」,應針對事實部分(譬如死亡之事實,或前順
序繼承人是否拋棄既成之事實)而言,而非對法律之理解而
言。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於114年2月24日前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權,然聲請人遲至114年6月10日方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權,此據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在卷可
稽,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聲請人既逾
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㈡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並未
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
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