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505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被繼承人甲OO即羅OO之遺產管理
人
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即羅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民國1
13年3月20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
設:高雄市○○區○○里0鄰○○路○○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
新臺幣參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3年度司繼字第6804號民事
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即羅慶金之遺產管理人並准
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且於114年1月6日確定,
嗣聲請人提出聲請,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9號民事
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
業已申請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不動產登記謄本、編製被
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取得免稅證明書、辦理遺
產管理人登記…等,現被繼承人遺留之土地部分經強制執行
在案,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支出郵資新臺幣(下同)
30元、28元、44元、地政規費40元、戶政規費30元、閱卷規
費26元,爰聲請本院核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
酬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680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全部)公
告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遺
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12、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
動產明細表、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國稅
部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被繼承人
遺產清冊、本院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9號裁定、遺產稅申報
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申請書、交易憑證、戶政規費收據、本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掛號函件執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874號、第3226號、第6804號、1
14年度司家催字第19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準此,
聲請人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
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公同共有之高雄市六龜區土地現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進行拍賣程序,其第三次拍賣之最低價額
為12,832,000元;又聲請人業已為編制遺產清冊、申報遺產
稅、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
遺產行為,後續尚有強制執行程序、剩餘財產移交國庫等其
他事項須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
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
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
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