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3397號
KSYV,114,司繼,3397,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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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397號
聲 請 人 康○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
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
月內」之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
,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
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並非從繼承人認識
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於113年9月16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
人之弟弟,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
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16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弟弟等
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為調查本件是否
逾期聲請拋棄繼承,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其係何時知悉
被繼承人往生及自己得繼承之時間,然迄今均未補正。又經
本院以電話詢問被繼承人之配偶陳○○,經其表示略以:其於
被繼承人死亡隔日便告知聲請人關於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
且其申報遺產稅時亦有告知聲請人。又被繼承人死亡後,我
們就有討論遺產分割事宜,且我們已經透過律師協助辦理分
割遺產完畢等語,此有電話紀錄、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
。是被繼承人之配偶陳○○係於113年10月申報遺產稅,故可
知聲請人於113年10月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成為繼承
人,然聲請人卻遲至114年5月29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
(見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
限,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並未
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
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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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