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314號
聲 請 人 張○○
關 係 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俊寬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為被繼
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96年11月2日歿,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
鄰○○街○○號十三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於民國96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 ,無繼承人,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因尚有張見致之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 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 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 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 本院函即通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3445號、97年度繼字第 60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與被繼 承人同為繼承人,應屬利害關係人。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 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 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 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自屬有據。
㈡雖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惟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具狀表示無意願擔 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見該分署114年6月23日 民事陳報狀)。又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 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 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 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 進行遺產處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 理人名單中徵詢後,林俊寬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 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 選任林俊寬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 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