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3269號
KSYV,114,司繼,3269,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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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269號
聲 請 人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
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
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
,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
所發生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00巷000號11樓)於112年11月3日死亡,聲請人
係被繼承人之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
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2年11月3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女等
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
信為真實。惟為查明聲請人是否逾期聲請拋棄繼承,經聲請
人到庭表示略以:其是收到聯合醫院要催繳被繼承人之醫藥
費才知道被繼承人死亡,其是113 年4 、5 月間收受聯合醫
院之通知,且其已跟醫院協商好,其自114年8月開始分期給
付醫療費等語(見114年8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又被繼承
人死亡時,其配偶、子女得繼承遺產一事乃為社會通念,於
一般人生活過程中即可從相關報導或見聞之社會事件中所了
解,不須接受相關法律專業訓練甚明,是聲請人既於收受聯
合醫院通知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又其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時即知悉繼承之事實,其如欲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
繼承之意思表示,然聲請人卻遲至114年4月15日始具狀向本
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家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上本院收狀日
期戳章可佐,顯已逾聲請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聲
請人既逾期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並未
  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
  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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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