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117號
聲 請 人 辛OO
己OO
法定代理人 子OO
聲 請 人 庚OO
法定代理人 丑OO
聲 請 人 甲OO
法定代理人 寅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76條第5項之規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繼承。末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亦有明文,換言之,若非繼承人或尚非繼承人,即無繼承
權可拋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00鄰○○路○○○巷○○號)於114年5月12日死亡,聲請
人係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
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辛○○、甲○○
聲請人辛○○、甲○○並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順序繼承人,有
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請人辛○○、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辛○○、甲○○自無繼承權
可為拋棄,故其等之聲請,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己○○、庚○○
被繼承人生前有子女,除丙○○、丁○○、乙○○於本件聲請拋棄
繼承外,卯OO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
,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子女輩未全部拋
棄繼承權前,難謂次親等之孫子女輩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己○○
、庚○○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
人己○○、庚○○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㈢另被繼承人之子女丙○○、丁○○、乙○○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
,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