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831號
聲 請 人 子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
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
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00鄰○○○巷○○號)於114年3月20日死亡,聲請人
係被繼承人之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
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雖提出蓋用聲請人印文之民事
聲明拋棄繼承狀及與該狀印文相符之印鑑證明,惟前開印鑑
證明所載之申請目的係「不動產登記,繼承」等語,顯與本
件聲請意旨不符,經本院於114年5月12日通知補正與拋棄繼
承權書印鑑相符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拋棄繼承),該通知
均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陳報補正,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故本院難認本件民事聲明拋棄繼承狀所載拋
棄繼承之表示係聲請人之真意,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
㈡另己○○、乙○○、甲○○、丁○○、丙○○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
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