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林○娟
相 對 人 李淑妃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
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
,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
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
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
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
。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
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次按財產管理人
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
之;又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
145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同法
第141條規定,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
財產管理人準用之。是以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如無家事
事件法第141條及第145條第1項所列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
之情形者,自不得改定遺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1年12月26日死亡
,其生前曾於90年12月10日立有遺囑,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遺產之受遺贈人。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該院選任相對人李
淑妃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然相對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迄今
,並未妥適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及債務,致被繼承人積欠
之遺產稅及罰緩截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
)31,152,469元,亦積欠高雄市大寮區農會間利息及違約金
截至110年9月28日止已達60,916,142元。另被繼承人之遺產
原有90筆土地、2筆建物,現已多達42筆土地遭拍賣,且相
對人管理至今尚未清償完畢相關債務,是相對人有怠於執行
遺產管理人職務,爰依法聲請改任劉亭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之主張,固據其提出代筆遺囑影本、理維國際法
律事務所函影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影本、高雄市大寮區
農會函、劉亭均律師受委任之案件明細表、同意書、戶籍謄
本影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則以本件遺產於繳納遺產稅及清
償債務後,是否有剩餘仍未可知。又被繼承人所遺之現金不
足繳納遺產稅,致被繼承人之遺產全部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高雄分署扣押,而無法處分,且聲請人前於92年協助遺囑執
行人申報遺產稅,並經國稅局核課,而直至96年間才由債權
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非相對人怠
於管理,導致被繼承人積欠遺產稅及罰緩。另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高雄分署為執行上開遺產稅及罰緩,對於被繼承人名下
遺產及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進行扣押,並拍賣取償,直至110
年間遺產稅甫清償完畢,而被繼承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請求
權,目前仍繫屬於最高法院。再者,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380號民事判決記載,在92年間被繼承人即已
積欠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債務已達1億餘元,而高雄市大寮區
農會在此期間,仍陸續拍賣被繼承人之遺產,惟因拍賣期間
長,難以變賣,取償不易,是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述,怠於
執行職務或管理不當等語答辯。
四、經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有編製遺
產清冊、保存遺產必要處置、聲請法院對債權人等為公示催
告程序、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及遺產移交等事項,遺產管
理人為執行上開職務,有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調查、
保存及管理遺產,並於公示催告期滿,先清償債權,再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尚須將遺產移交國庫,該等管理事務
始謂完成。是遺產管理人對於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當然有
管理及調查之義務,惟究應如何調查、管理,權屬遺產管理
人本其專業,並善盡管理人注意,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判斷
,包括遺產之清算、債權之有無及多寡等。查相對人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9月27日以96年財管字第119號選任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其任遺產管理人後便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願受
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程序,經該院以97年度家催字第5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相對人並自96年10月開始,對被繼承
人之遺產進行調查、管理(如閱覽相關卷宗、釐清債權、辦
理遺產管理人註記、收受債權人報明債權、配合強制執行程
序、協助指界、收受願受遺贈之通知、申報遺產稅、收受拍
賣抵押物裁定、釐清遺囑及遺產範圍、向本院聲請變賣遺產
、勘查現場並尋廠商清理、進行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進行
確認界址訴訟、進行清償債務事件訴訟等),有相對人之陳
報狀在卷可參,是可認相對人自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後,已積極管理遺產相關事宜,並無不能勝任處理或管
理不適當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改定,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