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石木欽
關 係 人 江本善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本善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前0年00月00日生
,生前設籍:高雄州岡山郡岡山庄岡山386番地之7,民國70年11
月2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
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前0年00月00
日生,生前設籍:高雄州岡山郡岡山庄岡山386番地之7)於7
0年11月25日死亡。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而被繼承人之配偶侯金魚及子
女均已歿,其餘繼承人均在大陸地區,但並未於繼承開始時
起3年內聲明繼承,查無其他繼承人存在,又其親屬會議亦
未於繼承開始時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提起
分割共有物訴訟,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被繼承人之手抄謄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0年度重訴字第70號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225號裁定為證,另有本院110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裁定、本
院112年度亡字第6號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5號卷宗,及向高雄○○○○○○
○○函調被繼承人之親屬資料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
既與被繼承人共有土地,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
人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
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
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
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且本件聲請緣由係為進行分割共有物訴
訟,則應由熟悉相關法律程序者任之。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該署函覆本院表示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
管理人,此有該分署114年5月9日民事陳報狀一紙在卷可憑
;另經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市地政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
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江本善地政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
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
可稽,故選任江本善地政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
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