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14年度,14號
KSYV,114,司監宣,14,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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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鄭○○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
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是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未向法院陳報前,監護人就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不得處分;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
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
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亦可得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姊,乙○○前經本院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
案。而聲請人之母甲○○於113年7月22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同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
產繼承及分割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
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
選任關係人鄭建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簽立於114年6月2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惟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記載全部遺產,致本院無法審酌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經本院於同年7月14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未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請務必與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所載筆數相符)…等事項,雖聲請人於同年8月4日具狀補正簽立於114年8月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惟核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顯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共128筆計新臺幣(下同)24,520,240元,另聲請人補正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則記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共14筆計14,092,412元,故總計被繼承人之遺產為142筆(計算式:128筆+14筆)計38,612,652元(計算式:24,520,240元+14,092,412元),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共2人,是其等之應繼分各為2分之一即19,306,326元(計算式:38,612,652元/2),然上開聲請人所補正簽立於114年8月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卻約定除一筆土地(核定價額:3,960,00元)、一筆房屋(核定價額:72,600元)及聲請人所稱「醫療給付80,000元、142,109元」由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平均繼承外,其餘遺產均由聲請人一人單獨取得,縱聲請人稱要償還被繼承人之信貸、考量股票風險性質與公司規定…云云,惟無論其理由為何,自客觀上觀察,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致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所受分配遠低於其應繼分,使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得繼承並得安養之財產減少,實難認係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綜上所述,上開分割協議內容明顯不利於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擬被選為特別代理人之鄭建男卻出具同意書予以認同,且於遺產分割協議書蓋章,有其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佐,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顯有不合,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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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