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賣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拍字,114年度,6號
KSYV,114,司家拍,6,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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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拍字第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楊麗娟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之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915
股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6股暨其等於變賣前所發放之股
票股利,均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
市○○區○○○路000號9樓之2)於100年6月3日死亡,經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982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且確定,嗣聲請人提出聲請,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家
催字第244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
示催告,且聲請人業已登報,而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至
今尚需償還聲請人代墊管理費用、本件程序費用及債權人未
受償債權。是依民法第1179條、第1181條規定,為清償債務
,請准變賣被繼承人所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票4,915股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6股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
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
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
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
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
遺產。又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982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
,無非是據債權人援依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由此足徵該親屬會議顯難或無法召集,進而難期待得為
准予變賣遺產之同意。又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既均已依法
拋棄繼承,本無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且由渠等既已行使
法律所賦予之拋棄繼承權,可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
產有何糾葛;再者,現代工商社會人民遷徙頻繁,親屬間之
情誼淡薄,親屬會議之召開尤其不易,遑論,其他親等較疏
遠而年紀老大長輩之親屬會議成員還願意出面,為其遺產相
關事由召集及出席親屬會議,並做成相關同意或決議。又按
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10號研
討結果結論,末按本件公示催告期限已滿,且大部分債權人
已經法院拍賣不動產後分配受償,聲請人即應將現存尚有之
遺產即零股股票予以變賣換價為現金。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98
  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3年度司家催字第244號
  民事裁定、刊登廣告證明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墊付費用明細表等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982號、本院103年度司
  家催字第244號、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2163號卷宗核閱屬實
  。揆諸前開事實,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
  同意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
  可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㈡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向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
  現公示催告已期滿,被繼承人所遺現金不足清償債權等情,
  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在卷可按。是聲請人為清償債權
  ,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被繼
  承人所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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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