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4年度,82號
KSYV,114,司家他,82,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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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82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陳○○

非訟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 請 人 陳○○

非訟代理人 王滋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游○○

上列聲請人陳○○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聲字第217號)
,暨相對人陳○○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
88號),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陳○○就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
院113年度家救字第8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業已終
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聲請程序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
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
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㈡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乙○○與甲○○、丙○○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乙○○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81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
事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217號、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488號裁定第三項諭知「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並於民國114年5月12日確定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乙○○之聲請事項為「⒈先位部分:甲○○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乙○○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乙○○新臺幣(下同)18,000元
,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⒉備位部分:
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
乙○○18,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求屬
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結果,核其聲請標
的金額為2,160,000元(計算式:18,000元×12月×10年=2,160
,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
之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綜上,乙○○暫免繳
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依上開裁定結果應由乙○○負
擔,爰依職權確定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㈢至甲○○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反聲請程序費用已由甲○○ 自行繳納,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故並非本件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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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