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61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郭正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因訴訟程序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按前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
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乙○○前經本院11
3年度家救字第2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並由本院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進行審理。聲請人乙○○嗣於民國114年5
月23日當庭撤回對於相對人丙○○部分之聲請,另聲請人乙○○
與相對人甲○○同意移付調解,且調解成立、約定程序費用由
相對人甲○○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
核,聲請人乙○○原聲請停止相對人甲○○、丙○○對未成年人丁
○○、戊○○之親權,及選定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丁○○、戊○○
之監護人,而其後聲請人乙○○撤回對相對人丙○○之聲請,並
與相對人甲○○就未成年人丁○○、戊○○之委託監護事宜、至未
成年人成年前之扶養費、關於114年6月1日前聲請人乙○○對
相對人甲○○之代墊未成年人之扶養費請求調解成立。而聲請
人乙○○之上開聲請原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因兩造同意移付調解,且調解成立,故僅需徵收3分
之1之費用即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
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 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