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8527號),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之金屬玩具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因於民國94年3月25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4號、 丙○○所開設之「紫竹林花店」前,與丙○○之父鄭禎榮、 弟鄭錦隆發生停車位糾紛,遭鄭禎榮、丙○○共同毆打成傷 (鄭禎榮、鄭錦隆所涉傷害部分,另案偵辦中),嗣後即多 次打電話,或一人、或夥同數名年輕人至紫竹林花店,要求 丙○○支付其新台幣(下同)30萬元作為賠償,因未獲置理 且不甘遭毆打,乃計劃持槍脅迫丙○○支付傷害賠償金。乙 ○○為達使無賠償義務之丙○○支付賠償金之目的,先於94 年5月11日下午2、3時許,至臺中市第一廣場內之某商店, 購買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之金屬玩具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 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1 把,並將所購之上開改造手槍置於背包內隨身攜帶。復於翌 日晚間,邀約不知情之黃詩緯助陣(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4年度偵字第852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共同自台中市 搭車北上前往「紫竹林花店」找丙○○處理糾紛。於同日( 即94年5月12日)晚間22時58分許,乙○○在車上撥打電話 給丙○○,約丙○○於94年5月13日0時許至紫竹林花店對面 之建國市場騎樓見面談判賠償事宜,嗣丙○○按時前往赴約 ,在建國市場騎樓與乙○○、黃詩緯碰面後,三人步行至市 場內,由乙○○與丙○○談判賠償事宜,黃詩緯則在旁抽菸 (約3步距離),因丙○○拒不付款,未幾,乙○○即自背 包內掏出上開玩具手槍指著丙○○,並恫稱:「你相不相信 我有辦法可以處理這件事情」等語,丙○○因而心生畏懼不 敢反抗,並因受乙○○之脅迫,而表示願先回店內拿取2萬 元交給乙○○,乙○○遂讓丙○○先行離去,其則與黃詩緯 至花店旁的麵攤邊吃宵夜邊等候。丙○○回店後即趁機報警 ,經警於同日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2號前,當 場查獲乙○○,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改造手槍1把, 乙○○因而未能遂行自丙○○處取得上開款項之目的。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及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2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 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 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乙○○、檢察官、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卷證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本案經調 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⒈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述詳細及結證在卷。 ⒉被告持槍恫嚇丙○○乙節,亦據證人黃詩緯於偵查時結證明 確,並有改造手槍1把扣案可憑。
⒊被告於甲○審理時已坦白承認其因停車位問題與丙○○之父 鄭禎榮、弟鄭錦隆發生衝突,不甘遭鄭禎榮、鄭錦隆毆打, 且屢經求償未獲置理,因而購買扣案改造手槍,並於94年5 月13日0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建國市場內,持該改造手槍指 著丙○○恫稱:「你相不相信我有辦法可以處理這件事情? 」等語,其意在向丙○○示威,確有恐嚇被告之意等情。二、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㈠被告辯稱:94年5月13日未向丙○○要錢,其持槍恐嚇丙○ ○,是為了要透過丙○○傳話給菜市○○○○道其有能力可 以自己找狗,不需透過丙○○,其與丙○○談完後,有問丙 ○○要不要一起吃東西,不知丙○○為何回家,其與黃詩緯 在丙○○所開花店隔壁吃宵夜是為了等車,不是為了等丙○ ○交錢云云。
㈡經查:
⒈被害人丙○○於甲○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有向我要錢, 被告要錢是之前就一直打電話說要錢的問題,說要30萬元 ,之前被告即曾多次打電話,並到我的花店4、5次,都是 講說要處理停車糾紛的問題,要求我付30萬元作為停車糾 紛的賠償,當天被告也有表示要索取賠償的意思,我才會 帶他們回店裡拿錢,聽到被告說「相不相信我有能力處理 這件事情」時,我認為他所指的這件事情就是索取賠償的 事情等語在卷(見甲○審判筆錄94年9月6日審判筆錄第5 、6 頂)。
⒉又被告於甲○審理時已承認其係不甘於94年3月25日因停 車位問題,遭鄭禎榮、弟鄭錦隆毆打成傷,其有於94年5 月初至紫竹林花要求賠償但無結果,購買改造手槍就是為 了要向丙○○示威等情在卷。且查於購入改造手槍翌日, 即約黃詩緯見面,並於邀同黃詩緯北上助陣時,即已表明 可能與丙○○發生衝突,業據證人黃詩緯證述在卷(見偵 查卷第102頁),參以被告於94年3月25日遭毆打後,迄94 年5月初仍未獲任何賠償,且多次索賠均無結果,又特地 持槍約同黃詩緯搭載自台中北上約丙○○單獨見面,復持 槍指著丙○○恫稱:「你相不相信我有辦法處理這件事情 」等語,衡情顯係欲以人數及槍枝造成被害人丙○○之心 理壓力迫其就範,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被告以持槍恐嚇方式脅迫丙○○給付賠償款,因丙○○報警 為警查獲而未遂其目的,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 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㈡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 ,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 ,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此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 第1508判例可資依據。查被告因遭丙○○之父、弟毆打,屢 次向丙○○要求賠償之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丙○○ 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辯稱其係因為丙○○家人打傷因而要 求丙○○賠償,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是客觀上被告與丙○○確既因丙○○家人與被告間有傷害糾 紛,姑不論本件被告有何法律上之依據或請求權基礎要求丙 ○○負擔賠償責任,然被告主觀目的既係向丙○○索討遭丙 ○○家人毆傷之損害賠償,則顯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是所為即與恐嚇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有間,在此 併此敘明。
㈢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 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 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為要求
丙○○支付賠償金,而持槍指著丙○○並恫稱:你相不相信 我有辦法可以處理這件事情等語,作為脅迫手段要挾,迫使 丙○○心生畏懼而答應先交付2萬元予其之無義務之事,該 施脅迫行為應屬強制罪之手段,僅構成一強制罪。 ㈣爰審酌被告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自由、強制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遭丙○○之家人傷害, 然竟不思正常追索方式而以非法脅迫方式為之,犯罪動機雖 非惡劣,雖其等使用之脅迫等手段實非足採取,因此造成之 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之金屬玩具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 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 (詳後述),雖非違禁物,惟係被告所有供犯脅迫丙○○行 無義務之事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
公訴人認被告持其所購買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 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作為脅 迫丙○○之用,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嫌云云。惟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 傷力改造手槍罪,必須所持改造手槍,該當於同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並「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方屬當之。苟所持有之槍枝,不具殺傷力,仍不能 遽繩以該條項之罪
⒉查扣案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前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局以94年6 月6日刑鑑字第0940081629號槍彈鑑定書函復:「鑑驗方法 :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送鑑改造90手槍壹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 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 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等語(見偵查卷 第120頁)。
⒊惟經甲○再度函詢該局所謂性能檢驗法之檢驗步驟為何,並 請該局就本案槍枝是否具備擊發子彈之能力再為鑑定。經該 局於94年9月5日以刑鑑字第0940129124號函復:本局對於土 (改)造槍枝鑑驗,考量人力及安全性問題,係以「性能檢 驗法」檢鑑檢,該法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實際操作、檢測其結 果是否完整、金屬槍管是否貫通、是否具完整之裝填、閉鎖
和擊發裝置…等方式來研判槍枝結果、功能是否完整;倘其 結構完整,能發揮其功能者,則認其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 之子彈,認具殺傷力,而本案槍枝撞針、扳機等擊發機件均 屬完整,惟該槍枝之彈匣,經實際裝填,可容納口徑9 mm制 式子彈,並可藉由上膛動作彈匣上彈至彈室端,惟因彈室與 口徑9mm子彈尺寸不合,並無完成擊發動作等語。據此,顯 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於第一次鑑定本案槍枝時,係以「性能 檢驗法」檢驗該槍枝,因該槍枝撞針、扳機等擊發機件均屬 完整,而據以推論該槍枝具有殺傷力,然於甲○再度送請該 局鑑定時,經該局實際裝填子彈至彈匣並予以上膛試射時, 因而確認該槍枝彈匣可裝填9mm制式子彈,惟該槍枝彈室與 9mm 子彈尺寸不合,無法完成擊發動作,堪認本案槍枝不能 擊發子彈。是該槍枝顯然不能發射,即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核與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罪之構成要件即有 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又無查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 有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叁、適用的法律:
㈠程序法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99條1項前段、第300條。 ㈡實體法部分: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鄭克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慧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適熹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