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失 蹤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為宣告
死亡之公示催告。
前開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
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前開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丁○○之父,失蹤人係生於民
國00年0月00日,其因患有精神疾病數次入住屏東縣迦樂醫
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又失蹤人於107年1月11日再度入住該
醫院,復於2月13日經醫院評估依當時狀況得出院返家,然
其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該醫院門口離院後即不知去向
,聲請人並曾於107年2月25日報警協尋,仍遍尋不著。是以
,失蹤人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
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
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
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
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156條第1、2項與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
項係分別規定:「第1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第2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戶籍謄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等證據為憑,並有失蹤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
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
暨財產查詢結果、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Web IR
資料查詢系統資料、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4年3月18日高市殯
處武字第11470272000號函附殯葬業務資訊系統與大高雄墓
政業務管理資訊系統查詢頁面、高雄○○○○○○○○114年3月18日
高市小戶字第114701445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114年3月19日高市警港分治字第11470857400號函附高松
派出所陳報單、各單位受理失蹤人口報案詢問項目檢核表、
受理調查筆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
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
樂醫院114年3月25日(114)迦字第114105號函附出院病歷
摘要、入院病摘與護理病程紀錄、中華民國107年政府行政
機關辦公日曆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5日屏警防戶
第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4年5月22
日潮警防戶字第1149006323號函、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
院丙○○醫師與乙○○、甲○○護理師所共同出具之陳報狀暨所附
病歷、入院護理評估、護理計劃表、出院準備服務計畫需求
篩檢追蹤表、出院轉介單位回覆結果、病患出院通知單與10
7年2月13日護理紀錄及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4年7月22日屏衛
心字第11490127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市衛社字第11
438042400號函等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復與證人即丁○○之姑
姑戊○○及丙○○、乙○○、甲○○共同委任之代理人潘國威律師所
證情節大抵相符。是以,經詳閱上開各證據等全卷資料,俱
查無丁○○之行蹤或足證業已死亡之相關證明,自堪信丁○○確
已失蹤,且生死不明已逾7年。從而,本院准予對丁○○為死
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及昭示陳報
義務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