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亡字,114年度,14號
KSYV,114,亡,14,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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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乙○○


失 蹤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甲○○之女。甲○○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出境後未再歸返,音訊杳然,撥打電話亦無法與
甲○○取得聯繫,乃於113年6月28日向警局通報其失蹤。甲○○
自出境後,迄今生死不明已逾8年,今為處理甲○○母親遺產
事宜,爰依法聲請准對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死亡宣告
係為解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
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
蹤之自然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
法院應審慎認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
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則尚難認係失蹤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為證
,而甲○○於105年10月31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其戶籍
於107年11月26日業已為遷出登記,亦查無其殮葬記錄等情
,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
4年6月13日函文暨檢附之設施使用紀錄、高雄市鼓山戶政事
務所114年6月13日函文暨檢附之戶籍資料等件可佐(本院卷
第25頁、第35至39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述甲○○乃出境
大陸地區,不清楚甲○○有無與其他親屬聯絡,亦不知其目前
狀況等節,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查,尚難排除甲○○僅係單純居
住國外難以聯絡,另參以甲○○現年約65歲,依一般人之平均
壽命,甲○○目前仍生存之可能性極高,自難僅以其單純出境
且無法取得聯繫之事實,遽認其為失蹤之人。此外,聲請人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失蹤人確已陷入生死不明之狀態
,尚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從而,本件聲請人僅因甲○○
在國外許久未入境及聯絡,遽而推論甲○○已長期失蹤生死
明,難謂有據。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甲○○死亡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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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