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4號
原 告 盧科利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盧科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
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
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
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被繼承人丙○○○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遺產分割,聲明:「請准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依被繼承人之遺囑分割,分割方法由原告取得三分之二
,被告取得三分之一」(113年度家補字第644號卷,下稱家
補卷,第9至12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4年5月5
日,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更正分割標的增加附表
一編號7至8所示之遺產,其訴之聲明變更為:「兩造對於被
繼承人所遺如本次書狀附表所示之遺產,依本次書狀附表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本院卷第153至157頁),茲因
原告本件所提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
形成訴權性質,亦即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並非以遺
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是原告所為上述之變更,經核
僅係就本件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所為之陳述不同,其訴訟標
的仍屬相同,即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之應繼財產為分割,故
原告前開所為,僅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丙○○○於112年8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其子女為兩造即其法定繼承人。又被繼承人生前於
111年3月31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容載明
:「一、本人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000號4
樓透天房屋乙棟及其基地即南區鹽埕段166-2地號74平方
公尺土地,於本人生前如有售出,其價金先予扣除本人一
切生活開銷之費用及房屋貸款債務,於本人百年之後,其
餘額由長子分配叁分之壹、次子分配叁分之貳。」嗣後上
開房地於被繼承人生前已在111年12月19日售出,價金扣
除被繼承人生活開銷費用後之餘額即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生前表示,自從兩造父親於104年間過世後,被告
均未返家過年,被繼承人均由原告照顧,故被繼承人於11
2年1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贈與給原告,並
且是被繼承人本人親自帶印鑑章、存摺與原告一同前往凱
基銀行辦理贈與事宜,此部分兩造之大舅謝山昌也知情。
㈢因原告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31萬6,400元,應自遺產中
扣除返還予原告,所餘存款再由兩造依原告應繼分3分之2
、被告3分之1分配等語。
㈣爰請求依系爭遺囑內容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本
院卷第156至157頁)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指定之分配方法,由原告分配3分
之2、我分配3分之1沒有意見。
㈡對於被繼承人之凱基銀行帳戶於112年1月11日匯款240萬予
原告是否屬於贈與,本來我不爭執,是因為被繼承人生前
確實由原告照顧,但原告提起本案從調解一開始就在說謊
,未提出全部的遺產內容,又提出喪葬費用,拖延時間,
所以我認為被繼承人當時匯款給原告,應該是由被繼承人
交給原告作為生前、死後不時之需之用途,且原告取得24
0萬元發生於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應該要納入被繼承人
之遺產計算進行分割,由原告取得3分之2、由我取得3分
之1。
㈢被繼承人死亡後確實是由原告處理喪葬事宜,但原告提出
之喪葬費用中的支出項目與金額是否合理,應該要由法院
判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7頁):
㈠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3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
人。
㈡被繼承人留有系爭遺囑,原告之指定應繼分為3分之2、被
告之指定應繼分為3分之1。
㈢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3日死亡時,遺產範圍如附表四所示。
㈣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於112年8月11日至113年3月11日
間,有匯款8次各6,000元,共計4萬8,000元(計算式:6,
000元8=4萬8,000元)至被繼承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此部分應返還被告。
㈤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有於112年8月14日自被繼承人華
南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於112年8月4日、112年8月10日、
112年12月28日自被繼承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郵局)帳戶分別提領10萬元、12萬5,000元、1萬5,600元
,合計24萬600元(計算式:10萬元+12萬5,000元+1萬5,6
00元=24萬600元)。
四、本案爭點(本院卷第199頁):
㈠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之112年1月11日收受被繼承人匯款2
40萬元,此部分是否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㈡原告為被繼承人支付之喪葬費用金額是否為31萬6,400元?
應自本案遺產中扣除之金額為何?
㈢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3日死亡,其子女即兩造為法
定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遺囑指定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即
原告3分之2、被告3分之1,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範圍
如附表四所示,而兩造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有將共計
4萬8,000元匯入被繼承人華南銀行帳戶,原告有提領被繼
承人華南銀行帳戶3萬元、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共計24
萬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代筆
遺囑影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
(家補卷第15、17、19至21、23頁),並有華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2月17日通清字第114005677號函及所檢附
之被繼承人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5至107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8日儲字第1140013392號函文
及所檢附之被繼承人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㈡被繼承人於112年1月11日匯款240萬元予原告之金額,並非
被繼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現況如附表一所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
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本案被繼承人死亡時,被繼承人之遺產內容如附表四所
示,並未包括被告所主張之被繼承人於生前之112年1月
11日匯款予原告之240萬元,則被告主張此部分屬於遺
產,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泛言稱此部分屬於被繼
承人交付原告作為不時之需之用(本院卷第195頁),
尚乏該240萬元屬於遺產之證據。
3.且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時,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於112年1月11日贈與240萬元予原告等節,表
示沒有意見、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則依前開民事
訴訟法規定,可認被告已就原告受被繼承人贈與240萬
元乙節自認,則被告於114年7月18日家事陳報狀(本院
卷第185頁)、本院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改否認
上開事實(本院卷第195頁),自應舉證其自認內容與
事實不符。然被告於本院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同
時稱其目前沒有證據證明該240萬元並非被繼承人贈與
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95頁)。從而,此240萬元並非屬
被繼承人之遺產。
4.另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
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
固有明文。惟參酌該條立法理由:「…本次修正之第114
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
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
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
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
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
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2年
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
得遺產,爰增訂第一項規定…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
,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
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
,本條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
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僅係
將其受贈取得財產價值算入其所得遺產,而對債權人於
該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並非將該財產列為「遺產」而得
由繼承人繼承,應予指明。從而,原告於112年1月11日
自被繼承人受贈取得240萬元,依前開說明,並不計入
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甚明。是被告另主張原告於被繼承
人死亡前2年內受贈240萬元,視為其所得遺產,應列入
遺產範圍等語,自難採認。
5.而關於本案現存遺產範圍,經查,依附表四編號7所示
,被繼承人死亡時其華南銀行存款金額為2萬4,620元,
嗣因被告有匯款入該帳戶、原告有自該帳戶取款,如前
開不爭執事項㈣、㈤所載,該帳戶並有收取存款利息,故
截至114年2月14日止,該帳戶存款金額為4萬3,001元(
本院卷第107頁)。依附表四編號8所示,被繼承人死亡
時其郵局存款金額為23萬1,733元,嗣因原告有自該帳
戶取款,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㈤所載,該郵局帳戶並有收
取勞保局給付、存款利息等,截至114年2月16日止,該
帳戶存款金額為50元(本院卷第115頁)。從而,本案
被繼承人之現存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㈢被繼承人喪葬費用金額以31萬6,400元計算為合理,但原告
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已提領被繼承人存款共計27萬600元支
付喪葬費用,故僅能再自遺產中扣除4萬5,800元。
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
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1150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又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
,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
。
⒉原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支出喪葬費用,並提出如
附表三所示之相關單據、金額,核其項目內容均屬喪葬
相關事宜,總計支出31萬6,400元均屬合理,是本院認
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扣除返還上開原告支出之喪葬
費用。然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已提領27萬600元(計
算式:3萬元+24萬600元=27萬600元),如前開不爭執
事項㈤所示,用於支付喪葬費用,故實際得再自現存遺
產扣除之金額應為4萬5,800元(計算式:31萬6,400元-
27萬600元=4萬5,800元)。
㈣本案分割方法
1.查被繼承人之現存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已如前述,原告
請求依遺囑指定應繼分分割遺產,於法有據。然因被告
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仍有匯款共計4萬8,000元至被繼承人
之華南銀行帳戶,兩造亦均不爭執此部分應交付被告,
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是此部分亦應扣除後所餘再
為遺產分割。
2.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
酌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內容,均為存款
現金,應先由原告取得其代為支出之喪葬費用4萬5,800
元、由被告取回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匯入之款項4萬8
,000元後,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且遺產性質上
非不可分,爰以原物分割,認具體分割方法詳如附表一
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式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應採取之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 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 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宜貞附表一:被繼承人現存遺產範圍
編號 種類 遺產内容 分割方法 1 存款 凱基銀行高美館分行存款259萬2,688元暨其利息。 由原告取得4萬5,800元、被告取得4萬8,000元後,剩餘金額由原告取得3分之2,被告取得3分之1。 2 存款 凱基銀行高美館分行定存200萬元暨其利息。 由原告取得3分之2,被告取得3分之1。 3 存款 凱基銀行高美館分行定存200萬元暨其利息。 由原告取得3分之2,被告取得3分之1。 4 存款 凱基銀行高美館分行定存200萬元暨其利息。 由原告取得3分之2,被告取得3分之1。 5 存款 凱基銀行高美館分行定存200萬元暨其利息。 由原告取得3分之2,被告取得3分之1。 6 存款 凱基銀行高美館分行定存200萬元暨其利息。 由原告取得3分之2,被告取得3分之1。 7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存款4萬3,001元暨其利息。 由原告取得3分之2,被告取得3分之1。 8 存款 臺南水交社郵局帳戶存款50元暨其利息。 由原告取得3分之2,被告取得3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乙○○ 3分之2 2 被告甲○○ 3分之1 附表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編號 項目及卷證出處(本院卷) 金額 1 火化費(第161頁) 6,000元 2 殯儀館場地使用費(第161頁) 7,100元 3 喪禮費用(第163頁) 17萬5,600元 4 塔位費(第165頁) 11萬元 5 塔位管理費(第165頁) 1萬4,700元 6 塔位作業手續費(第167頁) 500元 7 祭祀費用(第167頁) 2,500元 總計 31萬6,400元 附表四:被繼承人112年8月3日死亡時之遺產範圍編號 種類 遺產内容 1 存款 凱基銀行高美館分行存款259萬2,688元。 2 存款 凱基銀行高美館分行定存200萬元。 3 存款 凱基銀行高美館分行定存200萬元。 4 存款 凱基銀行高美館分行定存200萬元。 5 存款 凱基銀行高美館分行定存200萬元。 6 存款 凱基銀行高美館分行定存2,000,000元。 7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存款2萬4,620元。 8 存款 臺南水交社郵局帳戶存款23萬1,7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