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戊OO
甲OO
相對人 即
追加 原告 丙OO
庚OO
丁OO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乙OO、丙OO、庚OO、丁OO間分割遺產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庚○○、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113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32號分割遺產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另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當事人,被追
加當事人拒絕同為原告時,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
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
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至原告
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係實體上問題,須經調查後方能確知,
被追加當事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40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戊○○、甲○○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12
年10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己○○之子女即聲請人與被告乙○○
、丙○○、庚○○、丁○○等6人,故己○○之遺產(以下稱系爭遺
產)應由上開6人共同繼承。又聲請人以被告乙○○於109年8
月14日自己○○之帳戶盜領新臺幣220萬元之存款、於110年1
月8日至同年3月3日間自己○○之帳戶盜領600萬元之存款(以
下合稱系爭存款),從而使系爭遺產減少,致全體繼承人受
有損害,主張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所生之請求權向被告
乙○○請求返還系爭存款,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基於該
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被告乙○○為給付,自屬固有之必要共
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其起訴主張之權利為聲請人及相對
人公同共有之債權,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
確定之必要,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又本件被告乙○○、丙○○、庚○○、丁○○中,除乙○○因為上開公
同共有債權之債務人,無法同時為本件原、被告,有正當理
由拒絕同為原告外,其餘丙○○、庚○○、丁○○難認有追加結果
將致其等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或致其等私法上地位
受有不利益之影響。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
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其他公同共有人丙○○、庚○○、丁○○追加
為原告(見本院卷三第3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命丙○○、庚○○、丁○○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
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