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輔助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輔宣字,113年度,179號
KSYV,113,輔宣,179,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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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王九

非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相 對 人 王秋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監宣字第五○三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宣告乙○○(女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乙○○前經本院109年
度監宣字第50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而相對人經診
治、療養後,目前身心狀況已回復至正常狀態,並能處理自
身一切事務,亦可獨自至金融機構辦理相關交易業務,已無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之情事。為此,爰聲請撤銷輔助宣告。另原輔助人即
聲請人甲○○現已年逾七旬,且因身心狀況無法執行輔助乙○○
之事務,爰聲請准予辭任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
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著有
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50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
之人,並選定其姊即聲請人甲○○為輔助人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503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該案卷查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受輔助之原因已消滅乙節,業據提出大和
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9頁)。本院為查明相對人
是否確有應撤銷輔助宣告之事由,函請高安診所就相對人之
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出具鑑定報告書意見略以:相對人意
識清楚,衣著整潔、行動正常、口語表達清晰、主動,態度
配合,情感表現正常,無不安或焦慮狀態;敘述內容連貫
說理清楚,抽象思考、現實反應及辨識能力正常,無誇大、
妄想或幻覺情形,定向感與記憶力皆無減損;簡短心智狀態
測驗(MMSE)為30分,並無可扣分項目。綜合相對人生活史
、目前日常活動及精神狀態,認其無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甚或顯有不足之情事
,建議應予撤銷其輔助宣告,回復正常行為能力之狀態等語
,此有鑑定人高安診所陳正興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
人結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71頁) 。準此堪認相對人受
輔助之原因已經消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於聲請人表示,因其年事已高且身心狀況不佳,無法繼續
擔任輔助人,併請准予辭任輔助人一職部分。惟本件既經認
定相對人之受輔助原因已消滅,應撤銷其輔助宣告,自無繼
續設置輔助人之必要,聲請人所為辭任輔助人之聲請,自無
從為單獨許可,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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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