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乙OO
非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自
民國107年間起因罹有失智症合併精神行為症狀,目前生活
無法自理,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
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對丁○○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
㈡同意書、印鑑證明。
㈢戶籍謄本。
㈣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㈤丁○○之就醫紀錄暨醫院病歷。
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報告書。
認丁○○在100年間因記憶力差,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門診及住院檢查,診斷為失智症;之後107年2月至11
4年2月期間,丁○○於成大斗六分院身心科門診追蹤,診斷罹
有失智症合併精神行為症狀,其於108年4月間曾進行心理衡
鑑,臨床失智分期CDR:2分,簡短智能測驗MMSE:18分(切
分點23分)。前於114年7月10日,丁○○於凱旋醫院司法鑑定
門診實施鑑定,經鑑定人即凱旋醫院吳俞萱醫師評估,其目
前整日臥床、四肢癱瘓,認知功能如:定向力、辨識能力、
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嚴
重缺損,已達失智症重度,CDR:3分,記憶力嚴重減退僅記
得片段、僅維持對人的定向感,無法判斷解決問題、無法單
獨外出、大小便失禁需要包尿布、且整理儀容 需要外勞或
家人協助、不具備管理自身複雜事務,自我照顧及管理財務
的能力,日常生活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現已達因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丁○○為監護之宣告
。又丁○○與配偶子OO(已離婚)育有1子1女,聲請人為丁○○
之長女,關係人甲○○為丁○○之長男,2 人分別陳明願擔任丁
○○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丁○○之胞兄丙○○
之同意,因認由聲請人擔任丁○○之監護人,應合於丁○○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丁○○之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