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7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7號第一審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甲○○經相對人同意後自民國113
年5月15日起與抗告人同住,相對人自斯時起對甲○○之親權
行使態度消極,更於113年6月4日將甲○○踢出家族LINE群組
,縱相對人家屬多次偕同甲○○外出用餐,但仍將甲○○送回抗
告人住處照顧至今,且相對人就甲○○於113年9月復學新學校
之事宜皆置之不理,經通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及社工進行訪
談和協助方完成報到、註冊手續,而甲○○之日常生活費用及
學雜費亦全由抗告人支付,相對人無積極處理與甲○○之間衝
突,也未曾到抗告人住處探望甲○○,亦未實際負擔扶養義務
及教養責任,甚至拒絕或拖延交付甲○○就學所需物品及藥品
,更無法及時處理甲○○之親權事務,顯見相對人無意維繫與
甲○○之親子關係,嚴重疏於保護教養之行為已不適任甲○○之
親權人。又甲○○罹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並有情緒控管問題
,前經醫囑宜定期門診追蹤,服藥之目的主要使病患在學校
時能夠靜下來專心唸書,不要因此減少學習機會,相對人卻
擅自讓甲○○停止服藥亦無定期門診追蹤病情,已危害甲○○之
身心健康及課業,顯與甲○○於113年5月間因無法適應校園生
活而辦理休學有直接因果關係。另抗告人與乙○○最近一次會
面交往為112年8月5日,自112年9月16日後就未再會面交往
,距今已逾1年之久,相對人一直以國中會考或乙○○排斥會
面等藉口持續阻撓抗告人探視乙○○,亦造成甲○○與乙○○2人
手足分離,不利於甲○○、乙○○之健全人格發展。綜上,相對
人行使親權確有對甲○○、乙○○不利之情事,而抗告人現為甲
○○之主要照顧者,與甲○○感情融洽,能妥適協助處理甲○○之
生活及就學等事務,應尊重甲○○之意願並便利抗告人處理其
相關事務,且讓甲○○、乙○○能維繫手足之情、相互扶持,基
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應改由抗告人擔任甲○○、乙○
○之親權人等語,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
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由抗告人行使或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係綜合考量甲○○實際身心狀況、會考前
壓力與學習需求,也基於尊重已年滿14歲也具備基本醫療決
定能力之甲○○醫療選擇權,審慎決定暫停過動症藥物使用,
亦持續觀察甲○○當時之情緒和行為並無依賴藥物穩定症狀之
急迫性,並非怠忽醫療或失職。甲○○主要係因前所高中就讀
科系與其性向及興趣明顯不合,多科專業課程內容艱深晦澀
致學習動力不足,相對人經多次與導師、甲○○三方共同討論
,並與甲○○取得共識後才協助辦理休學,顯與甲○○過動症之
就醫服藥等問題並無因果關係,相對人也充分掌握甲○○之就
學事務,一直與甲○○所就讀新學校之導師保持聯絡,對其學
習進度與校內情形瞭若指掌,亦告知學校導師凡涉及需親權
人簽名之文件請逕行通知相對人處理,其餘可代簽之一般行
政性文件則得由抗告人暫時協助處理,且為避免太多關注會
造成處於叛逆期的甲○○反感,採取默默關心的方式,尊重甲
○○之意願並以彈性態度安排其居住生活方式,甲○○自113年5
月15日搬去與抗告人同住時,相對人已交付健保卡給甲○○,
也多次在抗告人詢問時清楚表明並無任何需交付物品及藥品
,自無任何疏於保護教養甲○○之情形。雖相對人目前未與甲
○○同住,仍持續關心及聯繫甲○○,善盡親權人職責,反觀抗
告人過往行為,信用及品行有極大瑕疵,也時常表現出對立
性格行為,教養模式長期採取寬縱與放任態度,不利於甲○○
長遠之人格與行為發展,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親權人才能促進
甲○○健全人格與價值觀之建立。另乙○○與抗告人會面交往後
期因為雙方認知不一致、觀念不合,價值觀及品德觀差異過
大而難以良好溝通,且抗告人在乙○○不配合時會一直不斷施
壓,造成乙○○心理壓力很大而沒有意願會面交往,相對人從
未阻撓會面交往,亦會尊重甲○○、乙○○之會面交往意願,由
相對人單獨擔任親權人方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 所定事
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兩造間前就甲○○、
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
0年度家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酌定由相對人單獨擔任甲○○、乙
○○之親權人確定,則抗告人聲請改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依
前述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始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而不在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
五、經查:
㈠兩造原為配偶,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雙方於110
年3月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後,嗣於110年12月14日經法院裁
定由相對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確定等情,有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2人親
權人之情事,應改由抗告人任親權人等情,為相對人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前揭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於未成年子
女2人確有不利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
㈡抗告人主張甲○○自113年5月15日起與其同住迄今,期間相對
人對甲○○之生活及就學等親權事務處理態度消極,亦未實際
負擔扶養義務及教養責任,甚至拒絕或拖延交付甲○○就學所
需物品及藥品,更無法及時處理甲○○之親權事務,顯見相對
人無意維繫與甲○○之親子關係,嚴重疏於保護教養之行為已
不適任甲○○之親權人等語。惟查:甲○○係00年0月0日生,於
113年5月間自主決定改與抗告人同住時已16歲左右,具相當
之獨立生活自理及自我思考判斷能力,相對人雖因此尊重甲
○○個人意願讓其搬至抗告人住處同住受照顧,然相對人仍持
續關懷處理甲○○就讀新學校之相關就學事務,與學校導師透
過LINE通訊軟體建立聯繫管道,直接溝通了解甲○○在校之行
為表現及學習狀況,亦積極配合甲○○就學重要文件資料之簽
署及提供協助(見本院卷第103、203至205頁),顯見相對
人並未怠於處理甲○○之生活及就學事務,縱兩造就甲○○有無
開學所需物品或藥品應交付乙節因彼此認知差異、信任基礎
薄弱而無法充分溝通協調,亦難逕認相對人係故意拖延或拒
絕交付物品或藥品。又甲○○與抗告人同住後,固主要由抗告
人實際負擔生活費用及照顧責任,惟相對人協助甲○○處理親
權事務,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保護教養義務之一部
,從而,抗告人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㈢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擅自讓甲○○停止服用過動症治療藥物亦
無定期門診追蹤病情,已危害甲○○之身心健康及課業,顯與
甲○○於113年5月間辦理休學有直接因果關係,而抗告人現為
甲○○之主要照顧者,應尊重甲○○之意願並便利抗告人處理其
相關事務,應改由抗告人擔任甲○○之親權人等情。然甲○○經
診斷為注意力缺損過動症及對立性反抗症,因注意力不集中
、過動及衝動等核心症狀會影響課業學習及情緒,藥物治療
固可改善症狀及協助學習,也較建議經醫生專業評估症狀後
再決定是否停藥或改變藥量,相對人雖因甲○○對服藥產生副
作用及排斥情緒造成身心不適,基於減輕副作用、改善甲○○
生活品質、尊重甲○○參與自己的健康決策過程等考量,最終
選擇了自行停藥觀察藥物的效果及是否該繼續服藥,核其調
整治療模式的目的仍是希望幫助甲○○之日常生活,且甲○○或
因個人興趣特質、性向能力造成對前所學校就讀科系之學習
成效不彰,佐以甲○○與抗告人同住後在新學校仍有相當頻率
課堂睡覺、未能在課堂上專注學習的情形,有抗告人與學校
導師LINE對話訊息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綜
合前情,實無從逕認相對人讓甲○○暫停服藥、回診與其學習
狀況不佳、休學具直接因果關係,故抗告人執此主張相對人
有危害甲○○之身心健康及課業之情事為由,顯無足採。是抗
告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對甲○○有何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不利於甲○○之情事已達不適於行使親權之程
度。復衡酌甲○○現已年滿17歲並即將成年,且本院賦予甲○○
表示意見之機會,由甲○○向本院表示意見之情況以觀,甲○○
對目前生活、求學及將來生涯之規劃,已有相當程度之自主
思考,當能逐步建立成年後參與社會共同生活之能力,依其
現況,甲○○現階段尚無改定親權人之急迫性,縱抗告人主張
依甲○○意願及抗告人目前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事實,其較適宜
擔任甲○○之親權人,然如上所述,僅在原親權人於行使親權
時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發生
,始得加以改定,現因無有何改定甲○○親權人之必要,抗告
人上揭主張,均難為採。
㈣另就抗告人另指摘相對人持續阻撓抗告人探視乙○○,長期拒
絕親子會面交往之行為顯不利於乙○○乙節,經查甲○○長期均
持續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更於113年5月間表達企盼改與抗告
人生活之意,未有抗拒、排斥或敵視抗告人之情,難認相對
人擔任親權人後有何限制或剝奪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
面交往機會之情。兼衡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與抗告人
會面交往之觀感與意願之意見時,已具體說明其感受與抗告
人會面交往對其身心狀態有所影響之理由(見本院保密專用
袋),堪認抗告人過往與乙○○進行會面交往之際常未慮及乙
○○之心理及情緒反應,將個人主觀意識置於乙○○之前,致親
子關係無法隨會面交往次數而增進與正向發展,乙○○於年齡
漸長後因想法觀念與抗告人差距過大,在與抗告人會面過程
中常感受到負面情緒,繼而開始抗拒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此
情係因乙○○在逐漸成長、自我發展後,基於對過往抗告人之
作為及其與抗告人相處經驗之感受產生自主決定之結果,無
從片面歸咎於相對人。況乙○○乃00年0月00日生,現已年滿1
6歲,而具相當獨立思考及判斷能力,依其年齡及成熟度,
具備一定之理解能力且能自由表明自己意思,其意願表達及
意見陳述即應受尊重,倘抗告人未能反思乙○○何以不願與抗
告人會面交往之原因,徒令相對人違反乙○○個人意願,而勉
強其與抗告人會面交往,無非將加深乙○○對與抗告人會面交
往之反感,亦難期親子間互動自然、感情得以維繫,更對乙
○○人格正常發展毫無助益,與子女最佳利益之宗旨即有不符
,是抗告人以上開情由指摘相對人有阻撓抗告人與乙○○會面
交往之不利行為,要無足取。
六、綜合上情,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甲○○、乙○○有不利之情事,則原審認
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尚無違誤之處。是抗告人未提出有利之事實與證據而
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核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