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2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7 月31日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592 號
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500 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
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
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
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甲○○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事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592 號審理,並於民國
114 年7 月31日為第一審裁定,抗告人對上開裁定,聲明不
服,然未據繳納抗告費,依上開規定,應徵收抗告費1,500
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繳納抗告費
1,5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正本係照原本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