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乙OO
非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相 對 人 丑OO
非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關 係 人 甲OO
子OO
程序監理人 林夙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序監理人林夙慧律師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元,由兩造各負
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又法
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
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
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
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
要費用在內。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
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相對人與關係人子OO、甲○○就監
護人或輔助人人選意見不一,為確保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依職權裁定選任林夙慧律師為乙○
○之程序監理人,並由相對人於收受該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預
納程序監理人酬金1萬5,000元、關係人二人於收受該裁定之
翌日起7日內共同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1萬5,000元(見本院1
11年度監宣字第438號卷第177至178頁)。嗣原審程序中程
序監理人曾閱卷,與相對人、關係人及其等之代理人聯繫並
面談,前往乙○○住處了解住居環境,並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
;於抗告程序中,則兩度閱卷並分別於113年5月28日、113
年6月27日出庭表示意見,供本院參考。嗣抗告人雖撤回抗
告,是本院依上揭法定標準,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
件繁簡、勤勉程度及其提出之酬金費用計算說明,認本件程
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1萬元,應屬適當。兩造經本院通知
就程序監理人之報酬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則視為無意見,
兩造均迄未表示意見。又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既為受監護
宣告人之利益所為,故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應由兩造平均
負擔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