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210號
KSYV,113,家繼訴,210,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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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0號
原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馬思評律師
葛光輝律師
被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戊OO
丁OO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本
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己○○(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8年1月23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以下稱系爭遺產)
,其中附表一編號3至7之土地,原係己○○之配偶即兩造父親
子OO所有,子OO於92年2月9日過世後,由兩造與己○○公同共
有。因己○○之配偶子OO及其四女林淑美(未婚無嗣)均早於
己○○死亡,故己○○之其餘子女即原告乙○○與被告甲○○、戊○○
、丁○○、丙○○(各被告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為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㈡己○○長年與原告同住在附表一編號1、2房地(以下稱系爭房
地),感念原告對其照顧,生前於101年9月13日簽立公證遺
囑(以下稱系爭公證遺囑),指定系爭房地由原告單獨繼承
、附表一編號3至7土地(以下稱臺南土地)由兩造共同繼承
,原告遂於108年3月5日就系爭房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詎
甲○○竟以上開遺囑繼承登記已侵害其特留分權利,訴請原告
塗銷上開遺囑繼承登記,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
判決原告應塗銷系爭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確定(下稱前案)。
 ㈢考量近年臺南地區不動產有明顯漲幅,若依系爭公證遺囑為
遺產分割,實際上已無侵害甲○○特留分權利之情,惟甲○○迄
今仍堅決反對依系爭公證遺囑為遺產分割,戊○○亦堅持系爭
遺產均應依照應繼分比例分割,致兩造迄今無法達成遺產分
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
明:就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按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甲○○:因系爭房地於65年間曾遭法院查封,斯時己○○及子OO
央請伊代為清償債務,加之己○○及子OO常向伊索要金錢花用
,故己○○曾向伊表示願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伊雖當場同意
,然向己○○稱待其往生後再行辦理過戶,故系爭房地實際上
應為伊所有。雖因事隔已久,舉證不易,上情不在本案中主
張,惟伊否認系爭公證遺囑為真正,因97年間伊從日本回來
發現己○○竟然不認得伊,可見己○○斯時已罹患失智症,之後
己○○於101年間就被帶去做系爭公證遺囑,無遺囑能力。縱
認系爭公證遺囑為真正,系爭房地於前案中曾經鑑價,其價
值為新臺幣(下同)604萬4,000元,是若原告單獨取得系爭
房地,確已侵害伊之特留分權利,伊依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亦經前案判決確定等語。
 ㈡戊○○:伊原先不知道有系爭公證遺囑存在,在前案進行期間
才知道,但在己○○生前伊曾問過己○○,己○○說沒有遺囑。己
○○有失智,情況時好時壞,系爭公證遺囑真正與否,請法院
判斷等語。
 ㈢丁○○:己○○與原告同住,由原告照顧,己○○原先的意思是系
爭房地要給兒子即原告及丙○○繼承,伊跟己○○說「丙○○在臺
北、臺中都有房子,丙○○也說給原告就好」,己○○才決定將
系爭房地給原告。己○○沒有嚴重的失智,且伊也曾經聽己○○
常去洗頭的店家說「己○○決定將系爭房地給原告」,伊認為
系爭公證遺囑有效,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無意見等語。
 ㈣丙○○:伊目前定居臺中,比較少在高雄,但伊知道系爭房地
要給原告的事情,因為在公證的時候,己○○有打電話給伊說
要如何分配。伊認為己○○沒有失智,系爭公證遺囑有效,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無意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己○○於108年1月23日死亡,因己○○之配偶子OO及其四女林淑
美(未婚無嗣)均早於己○○死亡,故己○○之其餘子女即兩造
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5,特留分各1/10。迄未為分割
登記及拋棄繼承,亦無分割協議及不能分割之情形。
 ㈡己○○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
 ㈢己○○於101年9月13日製作口述遺囑,同日經庚○○民間公證人
認證,內容為系爭房地由原告繼承、附表一編號3至7之土地
由兩造共同繼承(見家補卷第45至47頁)。
 ㈣原告於108年3月5日就系爭房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甲○○以上
開遺囑繼承登記侵害其特留分權利,訴請原告塗銷上開遺囑
繼承登記,業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原告塗銷系爭房地之遺囑繼
承登記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公證遺囑是否有效?
 ㈡若系爭公證遺囑有效,是否侵害被告之特留分
 ㈢己○○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己○○於108年1月2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又附
表一編號9之帳戶,於108年1月23日時之餘額為69萬5,705元
,同年月30日有勞保年金9,204元匯入,於同日提領15萬元
、同年月31日提領10萬元、同年2月3日提領15萬元,上開提
領合計40萬元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且均用於喪葬費用;附表
一編號8之帳戶,於108年1月23日時之餘額為4,280元,同年
月25日、同年2月25日分別有12月、1月敬老金各3,628元匯
入,原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持己○○之存摺、印鑑,於同
年3月6日提款11,500元,被訴偽造文書等犯行,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89號判決確定,並沒收犯罪所得1
1,500元等事實,有己○○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兩
造戶籍個人資料、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4年2月
13日財高國稅左營字第1142650624號函暨檢附之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4年2月14日財高國稅
鳳營字第1142241808號函暨檢附之遺產稅申報書、土地登記
第三類謄本、附表一編號9帳戶餘額證明書及存摺內頁、附
表一編號8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
2089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家補字第352號卷〈下稱家補卷〉第13至43頁、本院卷第5
5至63、75至83、171至184、207、219、281至289、313頁)
,且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就附表一編號8、9之帳戶,同
意分別以36元、304,909元為基準並均包含其後孳息而為分
配(見本院卷第245頁)。是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協議分割,
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
有不分割遺產之協定,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
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系爭遺囑應屬無效
  ⒈按公證遺囑,應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
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
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公證係就請求人請
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
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
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間之公證
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文書,
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公證法第
36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定公證遺囑,應
由遺囑人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旨在確保公證人製作公
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是以公證遺囑見證人之
見證,自不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
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
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
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倘見證人僅在場旁觀公證
遺囑之作成程序,而未參與見聞確知公證遺囑內容確係出
自遺囑人之真意,與遺囑人口述意旨相符之情,縱其在公
證遺囑上簽名見證,亦不生見證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己○○前於101年9月13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庚○○事務所為公證遺囑,有上開公證書正本及系爭公
證遺囑附卷可憑(見家補卷第45至47頁)。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系爭公證遺囑視為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並經公證之
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
然查,證人即見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次澳洲
位朋友(按:應指另一名見證人壬○○)回臺邀約吃飯,一起
過去高雄地院那附近(按:應指公證人事務所),原告、原
告母親跟公證人三個人在討論事情,我跟朋友在旁邊沒有
參與,沒聽到他們討論內容,己○○跟周遭人有談話,但內
容我不清楚,因為有一段距離,而且他們講話也不大聲。
是否是要討論遺囑的事情我不清楚,他們講什麼我不了解
,我也不知道系爭房地要給原告的事情。我有看到己○○在
講,但細節我不清楚,我也沒有注意己○○是否全程口述,
我就在那邊等,我沒有聽到己○○講述內容。他們辦事情我
都不知道,結束後才叫我過去簽名,公證人有無跟己○○確
認內容我也沒有聽到,我跟他們有一段距離,並沒有注意
到己○○用什麼方式表達認可,那天沒有跟公證人說話,也
不知道己○○有多少財產,我也沒注意聽,是要簽名時原告
才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85至397頁),證人辛○○與兩造
並無利害關係或任何宿怨、嫌隙,實無甘冒刑責而為偽證
偏袒被告之必要,故本院認其證詞應堪採信。是依其所述
,證人即見證人辛○○雖然在場,但僅在附近旁觀,未參與
遺囑製作過程,對於己○○向公證人口述遺囑之確切內容或
要旨並不清楚,更未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己○○真意、
是否與己○○口述意旨相符,故縱使見證人辛○○事後在系爭
公證遺囑上簽名,亦不生見證效力。另名見證人蔡芸珊
出境未歸,有其出入境資訊連結系統可參(見本院卷第425
頁),甲○○亦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452頁),況縱其到場作
證,也未能符合兩名見證人親自見聞之要件,無再予傳喚
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公證遺囑與民法第1191條第
1項要件不符,應屬無效。
  ⒊至於證人即公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問見證人
是否具備消極資格,也會問立遺囑人是否同意由辛○○、蔡
芸珊擔任見證人,他們都同意;見證人一定要在現場,大
家都在同一張桌子上,不記得原告是否在場等語(見本院
卷第375、383頁),關於證人辛○○是否與公證人對話、與
公證人或己○○有無間隔相當距離等節,公證人與證人辛○○
所述不同。然查公證人辦理類似業務繁多,且製作系爭公
證遺囑時隔已久,本難期待公證人對此個案深具印象,此
觀其稱:不記得何人聯繫事務所,耗時多久沒有印象,不
記得除見證人、己○○以外尚有何人,沒有特別注意己○○有
無與周遭人對話,不確定財產資料是誰拿給我的;我都會
請對方帶戶籍謄本還有財產資料,通常會問見證人有無親
戚關係,通常會問立遺囑人姓名年籍、家庭成員,會逐項
詢問財產,我的習慣會請對方申請原始全戶的戶籍謄本。
當時就算有詢問為何如此分配,我也忘記了,那麼久了,
立遺囑人有無打電話與其他小孩聯繫事情,我也沒印象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373至385頁)。可見證人即公證人庚○○對
己○○製作系爭公證遺囑之細節多已淡忘,所述多係其依照
工作習慣之通常作為。相較之下,見證人辛○○原定與朋友
聚餐,突然參與系爭公證遺囑製作過程,有行程變更之轉
折,且一般人罕有參與遺囑製作之經驗,其應就此較有印
象;況其身為原告友人,所述內容卻未偏倚原告,客觀陳
述當時狀況,其證詞應較可信。故認證人即公證人庚○○上
開證述,仍無法證明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就系爭遺囑已為有
效見證。
  ⒋至甲○○主張己○○意識不清,欠缺遺囑能力一節,為原告所
否認。證人即見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原告是
初中同學,當時常去原告家玩,己○○認識我,對我還有印
象,當場有跟我打招呼寒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9頁),證
人即公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己○○針對姓名年
籍、家庭成員等均能回答,意識清楚,我才開始進行,由
我詢問立遺囑人各項財產要給誰,我再寫下,己○○聽得懂
內容。寫完我會再宣讀,並與立遺囑人確認,己○○說她知
道、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77至381頁),是其等一致證稱
己○○當時意識清楚,能夠辨識周遭人等並進行對話,所述
互核大致相符。且己○○係於101年間製作系爭公證遺囑,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於100年7月13日接受心理測驗為輕
度認知障礙,自100年12月21日至106年12月11日間未有就
診紀錄,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18日高總管字第1141
01349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53頁),衡情應係家屬觀察
到己○○年邁機能稍有退化,希望至醫院評估有無必要進一
步醫療處置,但後續認為未影響生活功能,故未持續就診
。故甲○○雖主張己○○製作系爭公證遺囑時無遺囑能力,然
未能證明製作系爭公證遺囑時,己○○之輕度認知障礙有無
或如何影響意思表示能力,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
  ⒌綜上,系爭公證遺囑之見證人未見聞己○○向公證人口述遺
囑要旨之過程,亦未確認口述遺囑內容是否與公證遺囑相
符,並非有效遺囑見證,與民法第1191條要件不符,依民
法第73條規定,系爭公證遺囑應屬無效。又在繼承人爭執
遺囑效力之情形,須確定該遺囑為有效,並致繼承人之特
留分受侵害,該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始得行使扣減權(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院既然認定系爭公證遺囑無效,自無庸再審究被告有
無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期間有無罹於
法定時效、是否侵害特留分等節,併此說明。
 ㈣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配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上開分
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
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
  ⒉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本院綜合審酌上
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後,認如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均取得各
自權利,日後如欲為出賣、設定負擔或保留增值,均得衡
量各自需求自行處置,可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
此權益,屬最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方法,依兩造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適當,爰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附表一編號8所示存款因數
額無幾,兩造均同意歸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見本院卷第4
99、501頁);附表一編號9所示存款,性質可分,由兩造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公平。是本院認己○○
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
所載之方法分配取得,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⒊至原告、甲○○雖均聲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詢,以了解 己○○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遺產之核定方式(見本院卷第4 48、452頁),惟本件既然並無因遺囑分配實際侵害特留分 之問題,且就上開土地均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已屬公平 ,尚無再細究國稅局核定方式之必要,是其等聲請證據調 查部分,均無必要。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每 人各5分之1平均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附表一:己○○(108年1月23日死亡)之遺產編號 遺 產 項 目 價額(新台幣,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57.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51萬1,998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依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見家補卷第19至21頁) 2 座落編號1土地之同上區段548建號房屋(門牌:同區文武三街188巷3號,權利範圍:全部) 4萬2,400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額(見家補卷第15頁)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355.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被繼承人與兩造公同共有) 以1/4計算為43萬5,377元;以1/24計算為72,563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並保持分別共有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依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見家補卷第25至28頁)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32.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被繼承人與兩造公同共有) 以1/4計算為4萬205元;以1/24計算為6,701元 依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見家補卷第29至32頁)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87.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被繼承人與兩造公同共有) 以1/1計算為323萬7,754元;以1/6計算為539,626元 依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見家補卷第33至35頁)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462.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被繼承人與兩造公同共有) 以1/1計算為618萬1,608元;以1/6計算為103萬268元 依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見家補卷第37至39頁) 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304.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被繼承人與兩造公同共有) 以1/1計算為506萬8,564元;以1/6計算為844,761元 依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見家補卷第41至43頁)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社東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6元及利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 由原告單獨取得 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19頁) 9 高雄三信苓雅分社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0萬4,909元及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原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金額(見家補卷第17頁)。 高雄三信苓雅分社112年2月5日餘額證明書、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07、287至289頁) 說明:上開編號1、3至7之遺產價值均以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核算。編號1遺產之公告土地現值為61,614元、編號3、4遺產之公告土地現值為4,900元、編號5遺產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7,280元、編號6遺產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3,372元、編號7遺產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6,651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乙○○  5分之1 2 甲○○  5分之1 3 戊○○  5分之1 4 丁○○  5分之1 5 丙○○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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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社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