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432號
KSYV,113,婚,432,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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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3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葉泳新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李昱宗律師
陳鴻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
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至3項分別定
有明文,且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提起本件
離婚之訴,原一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原告於民國11
4年1月15日之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
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部分,並經本院依法記明筆錄
(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自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即無庸審理
該部份,核先敘明。
乙、實體部份: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06年6月8日結婚,婚後未育有
兒女。兩造自107年間起,即經常發生爭執,尤以111年年底
更為激烈,因此,被告於111年年底即已多次對原告表達分
手之意思。進而於111年12月26日就離婚證人之人選討論,
於112年1月17日討論是否告知父母。並於112年1月18日再次
表明會簽署離婚協議書。究其原因,係被告認為原告有控制
欲,且因政治立場不同對立,夫妻性關係之目的不再是出於
彼此情愛之自然,係純為懷孕之刻意,導致原告性趣缺缺,
雙方長期沒有性生活。被告甚至誣指原告外遇生子。原告為
免雙方不間斷地發生爭執,112年年初從兩造共同之住處搬
離,112年6月後兩造鮮有聯繫,直至112年8月後幾乎未再有
互動聯絡。被告亦於兩造分居後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是被
告於提出離婚後,未曾提出任何具體修復婚姻之方案,亦未
有任何積極行動試圖挽回夫妻關係,反而於分居後進一步對
原告展開攻擊,甚至藉由財產分配對原告施壓。兩造諸多價
值觀歧異,夫妻間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又
兩造分居已約2年,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顯難回復圓滿之婚
姻狀態,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聲
明:如主文第1項。  
貳、被告則答辯略以:兩造婚後於109年2月14日共同購置房屋, 並於110年5月間搬入居住,惟因原告當時為國立中山大學博 士後研究員、工廠位於小港,原告美麗島租屋處距離其工作 地點較近,不用擔心做實驗太晚,故被告同意原告繼續承租 美麗島租屋處。然被告一直未能懷孕,於110年12月至高雄 長庚醫院檢查,醫師建議可採取試管嬰兒之人工生殖方式, 然仍未能成功,而被告欲繼續努力時,原告卻已無性趣拒絕 。而兩造分居,係原告於111年12月24日無預警告知被告明 天就會搬離住家,並表示其要血緣傳嗣,不要浪費彼此時間 ,其要離婚。被告會簽下離婚協議書,並非真意。又原告實 係與訴外人趙O穎外遇,經被告查證後,除使用者名稱「趙O 穎」於Youtube網站所上傳之影片中,有原告身影參雜在其 中,亦有拍得原告抱小孩之照片,故原告於113年3月30日, 向訴外人李佳音即原告之妹妹求證,始知悉原告與訴外人趙 O穎外遇並已生子。又被告於113年4月13日,因手機上雲端 發票軟體同時綁定原告之帳號,而發現原告自112年9月間迄 今確實有陸續頻繁購買嬰幼兒食品、用品之行為,益徵原告 確實與訴外人趙O穎外遇生子。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惟 此係因原告之外遇,違反忠誠義務、侵害配偶權,原告自不 得主張離婚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9頁)一、兩造於106年6月8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二、原告前於113年1月2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離婚,經本院於113 年6月27日,113年度家調字第315號事件調解不成立(不成 立證明書核發日期:113年7月2日)。
三、兩造於112年初起分居迄今。
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1頁)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有無理由?
二、如一、為有理由,本件有無同項但書,及有無過苛之情形?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下稱系爭規定) 。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 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 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 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 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 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 判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 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如夫妻就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既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 重者解消婚姻之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 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同 此意旨)。
二、經查,兩造間於106年6月8日結婚,於112年年初分居迄今, 原告並已於分居期間之113年1月2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離婚 ,嗣於113年6月27日調解不成立,均已如上述不爭執事項「 肆、一至三」所述。又兩造間目前仍有被告以原告與第三人 趙O穎共同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第117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此亦為兩造訴訟中均 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19、357頁),且有被告提出之該案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2頁),是此部 份之事實亦可認定。則本院審酌雙方分居期間已逾兩年,亦 已逾雙方婚姻期間四分之一,且雙方除就婚姻關係是否維繫 ,於本件調解、審理約1年半之期間,均無法有所共識外, 並有其他訴訟,雖被告表示願意修補婚姻關係,但於本件審 理中,從兩造的陳述及書狀中可以看出,兩造仍然陷於過往 的紛爭而交相指責,未見有融冰之跡象(如兩造連結婚時有 無收受紅包、聘禮等細節,均於書狀內互相駁斥,見本院卷



一第45、294至295頁),加以兩造對話的場所只剩法院,其 等關心之事,目前也只能透過訴訟解決,彼此間的信任關係 盪然無存,難期能再拾互信、互諒及互愛,亦未見雙方有何 積極修復婚姻破綻的舉動,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已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兩造婚姻 間尚未有何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部份,即無足採。三、至被告辯稱縱令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因原告與訴  外人趙O穎外遇生子所致,就此一重大事由,應由原告負全  責,且不准兩造離婚並無過苛情事,並提出信件、網頁截圖  、LINE對話紀錄截圖、錄影光碟、譯文、翻拍照片等件(見  本院卷一第163至175、179至193頁)為證。惟查,依原告所  提出之兩造於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  斯時即已多次傳送「每次都難過到想放棄這段感情」、「覺  得好像撐不下去」、「想著如果我們各自找其他人,會不會  更好一點」、「也會想我們只是習慣彼此,並不愛了」、「  這些想法已經讓我對這段感情失去信心了」、「老公我還是  想離婚,我走不下去了」、「剛才在家大哭一場,這段婚姻  我真的走不下去了」(12月9日)、「小安,12/31沛蓉還是  不回基隆了,感覺不太適合了,至於離婚協議書我們在找一  天談談細節唷,寫好後再分開對我們都會比較好」、「本來  想112/2/11...在辦,但那天好像是週六,我們就前一天2/1  0吧」(12月25日)、「我剛才有問離婚朋友,只要找朋友  簽即可,現在採自由心證,我可以拿給我朋友簽」(12月26  日)、「我昨晚也有告知我父母了,要分手我們就把房子這  部分好好處理吧」、「昨晚是想說諮商最後忘記謝謝你,謝  謝你五年多來的包容(彼此包容),你辛苦了,我也辛苦了  」、「雖然未來不是夫妻也不是朋友,但至少我們是師兄弟  ,法親眷屬,一起好好努力修行」(1月17日)、「我會簽  的」、「雖然會難過,但我不會把自己困在這段關係,剛才  不簽,是因為萬一算完後承接不下來,決定要賣的話,但協  議書已經簽名了」(1月18日)等語之訊息與原告(見家調  卷第23至28頁)。
四、則依據上開事證,兩造於開始分居前後,其等之婚姻破綻,  即已達到多次討論關於協議離婚程序,財產分配等事項之程  度,衡情婚姻破綻於斯時即已產生、開始,其後始生分居迄  今,破綻更行擴大到無法回復而已。「縱令」被告主張上述  原告與訴外人趙O穎外遇生子之事實為真,亦僅係兩造間就  此一重大事由應負責之比例高低而已。蓋依據被告訊息呈現  之證據,足認於被告(主觀上)知悉原告外遇生子之情事前  ,雙方婚姻之破綻即達到多次傳送訊息討論離婚細節之程度



  ,從而開始分居,易言之,即兩造「並非」因被告所主張之  原告外遇生子,而產生足以達到須分居、討論離婚細節之破  綻,「縱令」有被告主張之此一事實(原告外遇生子),亦  僅係擴大、加深此一破綻,而得認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係「較可」歸責於原告。
五、從而,依據上述憲法法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但書僅係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完全」可歸  責於原告一方時,始有適用,然兩造於112年年初分居時,  即已存有相當之破綻,嗣後並因長期分居而更行擴大,縱令  期間因被告主張發現原告外遇生子,雙方之婚姻破綻從而擴  大至無法回復,至多僅得認原告係較可歸責之一方,然在此  情形,既無同項但書之適用,縱令原告之行為屬實,從而在  道德上有可責之處,本院仍僅得依據同項本文,認兩造之婚  姻既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離婚,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判准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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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