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8號
原 告 庚○○ (送達處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毓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莅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兩造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因俱為臺灣○○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而結識,並自民國107年
12月間交往,復於108年1月間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1樓「○○特區」(下稱臺南租屋處)賃屋同居。兩造斯時
即動輒因生活瑣事反覆爭執,原告雖略感兩造價值觀顯有不
同,惟因深愛被告,仍於108年0月0日締結婚姻,復因預計
於110年11月29日職務異動,於11月26日自臺南租屋處搬遷
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A住處)與被告父母同住
,至被告此時仍住於臺南租屋處,於111年9月21日,始因工
作異動搬回A住處居住至今。
㈡被告父親於兩造婚後未久,曾向原告提及被告身邊有「冤親
債主」,要求兩造儘速前往廟裡參拜化解此事,原告因認被
告父親迷信而不願配合,兩造因此發生爭吵,原告此時已萌
生後悔結婚之念頭。又原告於居住A住處期間,被告母親因
認原告晚歸,並對原告之廚房清潔方式、洗碗精用量等生活
事宜頗有意見,原告因感婆媳相處問題而屢向被告求援,惟
被告非僅未協調處理,亦未與原告為良性溝通,並表示原告
應配合其父母生活習慣與指責原告之不是,甚至懷疑原告恐
有外遇,實令原告難過不已,兩造關係因此日益惡化,原告
不得已,僅能於111年5月11日搬離A住處獨自在外租屋居而
與被告分居迄今。
㈢原告於分居後雖已不願再與被告維繫婚姻,惟因慮及被告曾
有自傷與威脅自殺等行為,故選擇與被告協議此較溫和方式
結束婚姻,並仍維持表面上之互動關係,惟被告仍執著己念
,不願正視兩造不合之事實與對婚姻看法之歧異,不斷表達
自以為關心之言詞,且認其未有任何問題而未進行良善溝通
,原告因而自112年10月起至今,不再與被告有任何正常互
動,且兩造縱經合計進行4次婚姻諮商,仍無法修復已生破
綻之婚姻關係。
㈣承上,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兩造之價值觀南轅北轍,且互
動與溝通欠佳已久,非僅隨時遷星移,原告對被告已無何感
情,至被告之所以不願離婚,所求無非為「勝利」而不願「
被離婚」,其並非仍深愛原告,對原告亦已無何信任之情。
總之,兩造久未聞問,實難期待能共建美滿婚姻,更已達於
任何人倘處相同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被告就
婚姻之難以維持顯屬有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係因非常熟悉,始於意見分歧時偶有語氣不耐或口氣較 衝,尚非「爭執」或「吵架」,更遑論亦未達口出惡言之謾 罵或言語傷害之程度。又被告父母善待原告,僅曾就清潔劑 用量提供生活建議,或就早點回家之善意規勸等單次事件關 心原告,初衷乃長輩對於晚輩之愛護,與所謂婆媳問題容屬 有間。況且,被告父母甚至願意資助被告購屋,無非期盼兩 造能共築愛巢,並達成原告希冀能住於獨棟透天房屋之盼望 ,此事最終雖因原告峻拒而無疾而終,惟足見被告努力滿足 原告需求與解決原告所認婆媳問題之用心。
㈡被告對於原告家人乃出錢、出力毫無保留之全心付出,並對 原告十分寵溺與包容,實為婚姻中付出更多之一方,究竟何 錯之有。又原告固於111年5月11日悄然搬離A住處,然至112 年年底,兩造仍經常於休假時共遊,並分別前往臺南租屋處 或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娘家(下稱B住處)同宿 ,為常見之假期夫妻,顯見是否同住並不影響兩造之婚姻關 係。
㈢據上,原告徒憑不愛、厭倦與個性不合等理由,即拒絕履行 夫妻同居義務與違背共創圓滿家庭之責,並將當年「愛我, 就娶我」之海誓山盟,情緒勒索為現今「愛我,就離婚」之 訴訟爭議,對無責之被告而言,確係過苛且顯失公平。被告 雖感人心莫測,惟因深愛原告,仍願意等待飽覽窗外風景後 之原告,驀然回首,被告始終於燈火闌珊處。從而,兩造婚 姻並未發生破綻,亦無難以維持與回復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臺灣00股份有限公司之0營業員,於107年12月間交 往,復於108年1月間於臺南租屋處賃屋同居,嗣原告於108 年7月15日將戶籍遷移至A住處,並於108年0月0日結為連理 。
㈡原告因預計於110年11月29日異動至高雄00擔任業務員,於11 月26日,即自臺南租屋處搬遷至A住處而與被告父母親同住 ,嗣於111年5月11日搬離該址,自斯時起兩造分居迄今。至 被告則因擬異動至屏東縣屏東市00路0站擔任0站營業員,遂 於111年9月21日自臺南租屋處搬回A住處居住至今,目前則 在臺灣00高雄營業處擔任事務員。
㈢兩造於112年12月30日及113年1月13日、1月20日、2月5日, 總計於欣語心理諮商所進行4次婚姻諮商。
㈣上開各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欣語心理諮商所諮商證明 、兩造之財產所得清冊與勞保投保資料及高雄市小港戶政事 務所113年7月4日高市小戶字第11370378100號函附兩造之結 婚登記申請書與結婚書約各1份(本院卷一第13、21至22、3 5至56、141至146頁及卷二第91至142、147至240、455頁) 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婚 姻有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先探究夫妻一方或雙方對於 該重大事由究係有責抑或無責始得決之,然離婚訴權之行使 ,實非責任歸屬非難與情節輕重衡量之課題,其本質乃保持 離婚自由或保障婚姻自由之問題,核屬婚姻自由權益保障之 再次分配。是以,倘經審認應保障婚姻自由,亦僅為離婚自 由權之限制而非剝奪,其限制離婚之原因,係源於「道德正 義」之婚姻制度本質,故宜將破綻主義與主觀有責脫鉤,毋 須就形成婚姻破綻原因之責任予以非難或衡量。 ㈡夫妻固有相互扶持義務,然堅持己見、各謀生計、感情疏離 、互不聞問,與婚姻破綻之產生實乃互為因果,即婚姻破裂 必有其原因,且係長期累積而成,此即同條第2項規定所採 取破綻主義之立基與根本,亦係與同條第1項規定大異旨趣 之處。因此,與其採取主觀主義,而以責任歸屬、輕重比較 以判斷得否行使離婚自由權,不妨以夫妻別居、久暫與其互 動情形等客觀情事,以為婚姻是否產生破綻之客觀性證明方 法。蓋婚姻係人與人之間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為目的之 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與法律制度性保障而具排他性,配偶 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
狀態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及法規範所拘束以增進家庭之幸 福,此乃婚姻制度貴在共同、齊心與協力之真諦。又「有責 配偶請求離婚之裁判實務與問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 號判決評析及影響(上)、(中)、(下)」乙文之說理( 魏大喨,司法周刊,第2195、2196、2197期,113年2月16日 、2月23日、3月1日,附於卷二第79至84頁)亦同本院上開 闡釋意旨,可資參酌。
㈢準此,同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專 指婚姻因一方或雙方行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至於該行 為是否具可歸責性及其情節輕重為何,則非所問。蓋凡事均 同硬幣乃一體兩面,且恆係互為因果,雙方就同一事件之立 場分歧或詮釋相異,事所恆有,既無是非對錯之別,焉有問 責非難之說。據此,若依客觀事證足以認定夫妻長期互動不 良,其一方或雙方已失卻經營婚姻之意願,不妨認該婚姻僅 徒具形骸,已不具互愛互助互為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自應 准予離婚以為離婚自由權之實踐。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經行當事人訊問之結證與證人己○○、丁○○之證述情 節:
⒈原告經本院依職權訊問結稱:當時因為覺得被告成熟,喜歡 被告想要在一起,交往期間就經常因為瑣事爭吵,我講什麼 被告就跟我唱反調而無法溝通,例如我為了配合被告上下班 時間,工作地點要從0站調往營業處,壓力很大想跟被告分 享心情,被告就會說想離開就離開,為何要講這麼多,可見 被告不懂我的心。又被告曾在臺南租屋處打自己巴掌,另一 次則是我去0站倉庫找被告談離婚時,被告不願意就打自己 巴掌,我被嚇到並擔心被告會傷害自己。此外,被告母親曾 多次糾正我洗碗精使用方式,有一次我想開火煮東西,被告 母親就切掉瓦斯把火關掉,她很喜歡管我,而且被告父母都 會在客廳等我回家,被告母親還用很兇的口氣說女孩子不要 這麼晚回來,之後變成被告父親在客廳等我回來,他們或許 覺得這樣是關心我,但我因此壓力很大而不想待在家,因此 下班後就坐在「7-ELEVEN便利商店」直到很晚才回家。當時 的我剛調到00工作,沒有認識的朋友,雖然我很不開心,但 我不太會表現出讓別人知道。被告甚至疑心我有外遇,卻沒 有想過是因為愛被告、為了省錢才調到00上班,卻懷疑我且 不站在我這邊,我覺得內心很受創、很孤獨。總之,兩造因 為了解不深而相愛,但個性都很固執且脾氣不好,我不會遷 就被告也不喜歡一直吵架,兩造就是不合適,不論我是否搬 到A住處而產生婆媳問題,註定都會分開等語(卷二第49至6
1頁)。
⒉證人即原告之姊己○○證稱:兩造曾經在臺南租屋處吵架吵很 兇,吵到隔壁鄰居都在問發生什麼事。原告是為了省錢所以 搬到A住處與被告父母同住,剛開始相處還算融洽,但之後 有一次原告因為與同事聚餐超過晚上10點還沒回去,到家後 發現被告母親坐在客廳等原告而嚇到,被告母親也請我規勸 原告不要這麼晚回家,並會就洗碗精用量等生活瑣事糾正與 管理原告。又兩造在關廟住處溝通離婚事宜時,被告情緒很 激動,表示不會跟原告離婚,兩造口氣因此越來越差。總之 ,兩造認識不深就步入婚姻,原告講話比較刺耳,用詞比較 直接,被告聽了不開心就會因為生活小事吵起來,例如原告 會糾正被告講話方式,兩造口氣就會很差,並曾在我面前爭 執,被告甚至於開車載我與原告時,因與原告吵架心情不好 突然加速,原告覺得不被理解,兩造個性都很強勢又缺乏溝 通,導致完全沒有夫妻間相處甜蜜的感覺,偶爾見面就經常 因為一些小事發生口角,且於分居後完全沒有交集,目前情 況與離婚並無不同等語(卷一第237至273頁)。 ⒊證人即原告之母丁○○則為:雖然依照原告獨立的個性不會跟 我說兩造相處細節,但兩造已經分居這麼久,又長期溝通不 良走不下去,在我面前就算表現得相安無事,也只是擔心我 知道實情會難過,兩造已經無法回復關係。又被告父親曾撥 打通訊軟體(下同)Line電話跟我說他在靈魂出竅時,看見 原告的穿著像是要去八大行業上班,並說原告用被告名義去 貸款,還拿走被告的存簿,我知道這是根本不可能的事情, 所以我猜想原告在A住處是不是有受到委屈之證述情節(卷 二第393至419及481至487頁)。
⒋關於前述結證內容是否可採,本院審酌如下: ⑴己○○、丁○○固均為原告之至親,然尚非參雜私人主觀情緒, 係本於與兩造、被告父母實際相處與親身生活經歷,始為前 揭與原告結稱相符之證述情節,並就本件訴訟結果難認具直 接利害關係,復經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客觀上當無甘 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又其等另證 稱被告為原告與其家人出錢出力、借錢予丁○○週轉、將原告 家人所飼養愛犬視如己出、出資協助原告機車修繕翻新、為 原告購置競技型電腦設備與滿足原告食用宵夜等需求之證詞 內容(卷一第265至267頁及卷二第397至399頁),除與證人 即被告之表哥戊○○、證人即原告大姊之配偶丙○○關於被告為 原告及其家人全心付出之證言(卷一第279至281及309至313 、319頁)互核一致,並有兩造間、被告與丁○○間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及丙○○親簽用印之陳述書各1份(卷一第163至17
1頁)存卷為憑,益徵其等俱係基於中立立場而為上揭證詞 ,難認有何因偏頗而故為有利於原告證述之或然率。 ⑵證人即被告之母甲○○另證稱:我對原告如同對待女兒般,彼 此互動正常沒有發生爭吵,希望兩造小別勝新婚,可以重逢 在一起。又其雖曾基於關心勸諭原告勿太晚回家,復因擔心 原告安危無法入睡,並曾請己○○勸說原告不要太晚回家,且 建議原告少量使用洗碗精以免對身體有害,惟次數僅各為一 次等語(卷二第25至47頁)。然不論甲○○是否因其立場係鼓 勵兩造重修舊好,且該晚歸、洗碗精用量乃涉己事件,因而 無法排除其所為證述情節容有避重就輕之或然率,俱足認原 告及己○○關於晚歸與洗碗精用量等事件之前開陳述內容,容 非全然無據。
⑶被告父親曾於112年4月7日上午5時03分許,以Line傳送數張A 住處神明廳擺設照片予丁○○,並請丁○○協助向嘉義五行宮師 父問事,進而於同日下午3時47分,撥打Line電話予丁○○為 長達21分09秒之通話,經核閱兩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卷二 第451及471至474頁)自明,復經本院於114年8月5日庭期, 就存於筆記型電腦之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本與其影本核對 確認無訛,被告並就其真正性不予爭執(卷二第481頁)。 可認丁○○前開關於被告父親曾向其表示於靈魂出竅時,看見 原告疑似前往八大行業上班,原告並曾取走被告存簿而以被 告名義辦理貸款之證詞核與實情相符,且據此亦足認原告另 主張被告父親於兩造婚後未久,曾提及被告身邊有「冤親債 主」,進而要求兩造立即前往廟宇參拜化解等語(卷二第27 3頁)此宗教鬼神之說,亦非空穴來風。
⑷經前述證據調查結果,足徵原告與己○○、丁○○關於兩造屢因 生活瑣事叢生爭執,原告並因感受被告父母壓力進而搬離A 住處等證言之證明力甚高,得以採憑。至證人戊○○證稱:兩 造因為感情融洽交往不久就決定結婚,並經常偕同出遊未有 爭吵,原告與被告母親相處很好等語,至證人丙○○則亦為未 曾看見兩造爭吵之證述情節,然其等所言業與本院上開經證 據調查後所為審認未符,且俱係因未親自目睹兩造爭吵始為 前開證詞,經核閱其等之證述情節(卷一第273至275、285 及301、317頁)自明,對比己○○、丁○○係本諸親身經歷而為 上述證詞,被告並屢向丁○○與己○○求援、諮詢與分享不願離 婚之心情,亦經核閱被告與丁○○於113年4月11日及被告與己 ○○於112年10月25日、26日、30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卷 一第163及341至352頁)自明,顯見戊○○、丙○○前開證詞容 非兩造相處情形之全貌,自難採為認定兩造互動融洽與感情 甜蜜之證據。
㈡關於兩造自111年5月11日分居後之互動情形: ⒈兩造自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自臺南租屋處搬至A住處後即未 再長時間同住,並於原告111年5月11日搬離A住處在外租屋 後分居迄今。又兩造分居後雖仍有持續互動,並於休假時共 同於A住處等地同宿,惟因原告感念被告對其與家人之付出 ,並因曾目睹被告自傷而擔憂被告恐有對己不利之激烈行徑 ,故仍願與被告出遊以維持表面和平,並希冀能和平分手, 惟被告仍不願與原告良善溝通,且堅持不同意離婚,兩造因 而自112年10月後未再有同行、出遊等常見夫妻正常互動行 為。業據原告陳述綦詳,復經審閱詳載兩造因個性差異屢見 分歧,並因談及離婚之事、婆媳議題而互有怨懟,與原告表 達不惜以死解脫婚姻束縛之氣話、要求被告母親當眾致歉, 及被告懷疑原告恐有外遇,並表示原告應配合被告父母生活 習慣等兩造間於112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卷一第15至20頁及卷二第281至349頁)自明 ,並有記載原告表達因兩造個性不合常起衝突,遭遇婆媳問 題時被告未能即時回應,及被告表示因婚姻危機產生自我懷 疑,在意輿論眼光與不願面對離婚後經人議論之前開欣語心 理諮商所諮商證明(卷一第21至22頁)及該所112年12月30 日與113年1月13日、1月20日與2月5日個案記錄表(附於卷 一密封袋)各1份存卷為憑。
⒉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之114年1月13日,經承辦法官安排由勵 馨基金會駐點社工陪同下,於本院親子會面交往室當面交談 。期間兩造反覆陳述經年往事,原告迭次表達希冀把話講開 後好聚好散,並分享其心路歷程,且表示不喜歡被告討論事 情之咄咄逼人與不斷反駁態度,至被告則堅稱不知其有做錯 何事,亦不知分居與原告提出離婚之原因,並屢就原告所言 試圖澄清與解釋,並表示原告全無溝通之意,只有主張離婚 一途,若法院判決離婚原告就贏了,且原告申請婚姻諮商就 是為了日後作為訴訟證據,原告並因此多次落淚哭泣等情。 經承辦法官於毗鄰親子會面交往室之溫馨談話室所設單面鏡 觀察紀錄明確(卷一第355頁),並於114年3月18日庭期向 兩造發問確認無訛(卷二第367至373頁)。 ⒊承上,兩造自分居後未有任何良善互動,並因離婚與否之嚴重分歧致言語針鋒相對,期間除未見被告有何穩健挽回之舉措或溫柔勸說之口吻,更曾以「外遇就說、我可以合理懷疑」、「妳玩遊戲跟我有什麼關係,誰知道妳旁邊有誰啊」等意指原告外遇,與「我每天在那邊猜忌、說真的我也對妳沒有信任感了」、「我逼死我自己、謝謝妳我真的活夠了」、「我不如那堆男生、真的把我看得很爛」、「我到底那裡不好、讓妳這麼恨我」、「我求妳不要再逼我了」、「我是哪裡得罪妳了」、「我過分、我該死、誰跟誰離婚我都該死、報應在我」、「妳要跟別人在一起、不用想、就只想報復我」、「妳真的很恐怖」、「每天想死的真的不只有妳」、「拿了然後搬出去跟別人住、哇,天下奇聞」等表面自我貶抑,實則飽含譏諷之語回應原告,且盡顯情緒偏激、自我為重之不成熟態度。兩造並常就過往發生之枝微末節瑣事冷飯熱炒且各執一詞,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卷二第361頁),復經核閱前述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明。顯見兩造之對立情形,確因離婚談論期間之相互指責與非難而驟然加劇,更遑論兩造至今除因綜合所得稅申報與汽車檢修、過戶等事宜曾經聯絡外,別無其他互相關心與問候之情,亦據兩造陳述明確,復經核閱114年4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卷二第447至450頁)甚明,顯見兩造確實已不再有任何交集而形同陌路至明。 ㈢經本院徐徐梳理前開證據調查結果,爰總結如後: ⒈兩造因為同事而相識,原告並對年長近10歲較自己更為成熟 、穩重之被告產生愛意與崇拜,進而交往與決定步入婚姻, 原告甚至於婚前即先將戶籍遷至A住處,嗣因工作地點變動 ,並因深愛被告與撙節開銷等原因,隻身搬進A住處與被告 父母同住。至被告則盡力配合原告所需所求,非僅出錢出力
與善待原告及其家人,並愛護原告家人所飼養愛犬,進而將 其Line帳號照片更換為該犬隻,俱如上述,復經核閱前開關 於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明,足見兩造確係因相愛而決 定締結連理。
⒉兩造交往初期即迭生爭執,雖因熱戀得互相包容並忽略歧異 ,惟交往未久即選擇步入婚姻,未有充分時間磨合彼此差距 甚大之個性,且於熱戀消逝後,就彼此缺點之接納與共同成 長未能為相應之認識與轉化。復於原告搬入A住處後,因與 被告父母同住產生齟齬,被告父母並對原告有所猜忌懷疑, 依原告獨立與鮮少向親友訴苦之個性,僅能迭次向被告反應 ,卻未獲妥善回覆而無疾而終,內心孤寂之原告,不得已僅 能選擇於下班後滯留在外刻意晚歸,無非係為逃避與被告父 母相處之任何可能性,且被告除對原告為隱喻諷刺、情緒勒 索等眾多上開不當言論,亦不否認曾於兩造爭吵時有自行掌 摑之行為(卷二第63頁)。至此,原告對被告之愛意與崇拜 業已消逝殆盡。至兩造於分居後雖仍於B
住處等地同宿出遊,然被告始終未能認知並接受兩造無法融 洽相處,乃先天個性差異使然之本質問題,且堅拒原告離婚 之提議,致兩造關係益顯分歧與加深破裂。又被告父母雖於 兩造分居後出資房屋頭期款,期盼完成兩造在外同住之心願 ,惟兩造事先未能妥適溝通,復因未經原告應允而不了了之 ,經核閱兩造所述與證人丁○○、甲○○之證述情節(卷二第41 及407頁)自明,並有房屋買賣權益拋棄同意書1份(卷二第 13頁)可憑,由此足證被告始終基於自己立場詮釋兩造關係 ,致其與父母美意反而造成原告之負擔,就原告而言乃對其 之不尊重與壓力之施加,更遑論時機已過,徒勞無功而已。 ⒊兩造縱因緣際會短暫碰撞出戀愛火花與泛泛漣漪,然先天之 個性迥異與想法之大異其趣,猶如無從相交之平行線與因不 同密度之海水致難以相融之阿拉斯加灣,必將隨時間推移而 爭執不休,且無形中必將他方越推越遠。被告雖表示仍願盡 力配合原告所需所求,然勉強自己為本不願之事,因係刻意 迎合為之,毋待片刻必將嶄露本性,此乃人之常情,復經核 閱前開兩造於114年1月13日在本院親子會面交往室當面交談 時仍互相指責,與被告稱倘法院判決離婚原告就贏了等陳述 情節自明,並係己○○所傳送被告關於:「你讓對方快樂的方 法不爭吵不溝通,那並不是真的快樂,不是發自內心的,那 只是在無視問題的存在。我相信我妹這樣對待你,你也不會 真正感到快樂的」此「非發作內心之求全不是真正快樂」之 訊息(卷一第349頁)之真諦。又原告迭次表示已經想得很 清楚,不想給被告任何挽回機會,所以不願讓被告知道租屋
地址,並且已經非常厭惡被告等語(卷二第59至61及491頁 ),復佐以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卷附證據,足見兩造 自分居後迄今,雖已從婆媳問題與離婚事宜等議題之言詞交 鋒對立,隨時間演變成無何交集與互動之現實,然無礙於各 自內心難受與不安之加劇,並足徵被告亦已無維繫婚姻之意 願,僅因心有不甘、欲辯對錯而不願放手矣。
⒋至此,就本院關於兩造別居原因、久暫與分居前後相處情形 等各客觀性證明方法綜合觀察,相愛易相處難,兩造因天壤 之別之個性與想法,先天已磨合不易,後天又溝通欠佳致屢 生爭端。就原告而言,搬入小港住處與被告父母同住所生分 歧乃加速婚姻破綻之進程,其與被告分享工作壓力及與被告 父母相處所遇問題等最重要之日常小事時,被告消極、敷衍 甚至指責之潑冷水態度,始係壓垮兩造婚姻關係之最末根稻 草。另就被告而論,其自認對原告與其家人盡心盡力,卻換 得如今面臨離婚訴訟之窘況,情何以堪,且原告與其談論離 婚時,亦屢屢表現出要求被告務必離婚之強硬態度,未有何 轉圜餘地,甚且不如其意即口出以死相逼或要求被告母親致 歉等不成熟之不當言詞。是以,兩造顯然未充足準備即貿然 步入婚姻,迄今無異形同陌路,並俱喪失經營婚姻與聯絡感 情之意願,且具穩定經濟條件,均值壯年亦無重大疾病纏身 ,復未育有未成年子女,足認再無何羈絆與牽掛,僅存形骸 之婚姻,與夫妻之結為連理,乃貴在共同、齊心與協力之婚 姻本質,究屬有間,兩造婚姻確因兩造上述各行為而生不可 回復之破綻,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此,本院准 予原告所請,非僅為離婚自由權之法律實踐,對於曾經相擁 相愛之兩造,亦盼能將因本段婚姻所受傷痕化作日後成長茁 壯之養分,承載青春年華之笑聲與淚水,各自遠颺,翻頁前 行。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出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並命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 此指明。
七、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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