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甲○○
失 蹤 人 乙○○ 原住○○市○○區○○街00巷00號之3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3)於民國
107年8月5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乙○○(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為聲請人 甲○○姐姐周王正義之子,於民國98年6月間乙○○將周王正義 送到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的精神病房後即下落不明,10 0年3月24日醫院人員有去警察局查詢乙○○之行蹤,但沒有下 文,後來醫院聯絡聲請人之母親,聲請人之母親與哥哥才去 醫院瞭解相關狀況,周王正義在相關人員的陪伴下,於100 年8月5日去警察局通報乙○○為失蹤人口,乙○○至遲於100年8 月5日起即失蹤,迄今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為此聲請准對 乙○○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 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 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失蹤人乙○○之阿姨,有戶籍謄本可稽,與乙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本件適格之聲請人。聲請人主張 乙○○自100年8月5日失蹤不知去向,迄今生死不明,有本院1 13年度亡字第91號卷所附相關調得資料、覆函可憑,堪認乙 ○○至遲於100年8月5日即已失蹤,失蹤迄今已逾7年為真實。四、又本院於114年1月3日以本院113年度亡字第91號民事裁定准 為宣告失蹤人乙○○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同日公告在案,現 申報期間6個月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公告暨公告證書等附 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乙○○
死亡,應予准許。
五、乙○○至遲於100年8月5日失蹤,計至107年8月5日,已滿7年 ,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六、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