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黃香迪
失 蹤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高其發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於民國110年7月7日經列管
為失蹤人口,且均查無其領取社會福利津貼、公職、公教或
軍職人員退撫給與、勞保退休金、國民年金、老農津貼、入
出境資料、安置、殮葬、健保、在監在押等紀錄,失蹤人至
遲於110年7月7日即行蹤不明,因失蹤已逾3年,聲請人前曾
聲請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7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
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現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未見
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之信息,爰依法請求為宣告甲○○死亡
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
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
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
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2項、第
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亡
字第73號公示催告民事裁定及卷宗核閱無誤,並經聲請人到
庭陳述纂詳,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前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從而,甲○○係自110年7月7日失蹤,失蹤當
時已滿80歲,迄今已逾3年,且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陳
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
報其所知,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甲○○死亡,應予准許。又查,甲○
○自110年7月7日失蹤,計至113年7月7日失蹤已滿3年,故應
推定甲○○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