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28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29號
聲請人即 甲○○
非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相對人即 乙○○
反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428 號)、相對人即反聲請
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429 號)
,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 年
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均改定由甲○○單獨任之。
二、乙○○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丁○○、丙○○會面交往。
三、乙○○應自本裁定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各新臺幣壹萬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前開給付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甲○○應給付乙○○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五、乙○○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甲○○、乙○○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
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
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及
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同法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
定,同法第79條規定甚明。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
稱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其
單獨為之,並請求乙○○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2 年
度家親聲字第428 號,下稱第428 號卷),嗣相對人即反聲
請人乙○○(下稱乙○○)提起反聲請,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為之,及請求甲○○給付代墊扶
養費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42
9 號,下稱第429號卷),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
間親子關係及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
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甲○○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下合
稱未成年子女二人,分則以姓名稱之),於108 年12月20日
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二人由兩造共同監護。然乙○○
竟屢次拒絕伊向其提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請求,並向
未成年子女灌輪「媽媽不要你們了」」、「媽媽只愛錢不愛
你們兩個」等想法,致未成年子女二人對伊產生仇恨、怨戆
等思想或於伊前往乙○○住處欲訪視未成年子女二人時,威脅
道:「就算將未成年子女鎖至二樓房間也不予會面。」。甚
於110 年強硬要求伊放棄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又乙○○過去
於婚姻關係中經常對伊拳腳相向,逼迫其將乙○○過去外遇之
證據刪除,亦將過於暴力之動手打罵作為教養丁○○之方式,
並曾將丁○○之扶養費盜領一空。於111 年12月間,丙○○出現
發燒、咳嗽及嘔吐等症狀,伊欲攜丙○○前往就醫,竟遭乙○○
以「已經有在喝咳嗽藥水」等理由拒絕,使丙○○延誤就醫,
而承受此等病痛逾一個月。伊發現丙○○受傷時,乙○○竟未替
丙○○換藥及照顧。而伊自離婚至提出本件請求時,依離婚協
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僅探視約7 次,因此伊僅能於未
成年子女二人下課或於安親班時為短暫之探視,並與國小老
師及安親班老師聯繫,提出本件請求後,依系爭離婚協議内
容要求探視未成年子女時,雖有改善,但乙○○及其家人仍有
推托或阻撓之情形,於伊欲探視時,要求伊與乙○○之律師聯
繫,造成伊聯繫不便,而有阻饒之情形。乙○○離婚後,自11
2 年7 月即搬出其家而與其女友同住,將小孩委由其母親照
顧,惟其母親經常有私人事務須處理,而將未成年子女二人
單獨留置家中,乙○○僅偶爾回家,並未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
,致未成年子女陷於隔代教養之困境,則乙○○顯然未盡其未
成年子女之教養義務。綜上,可見乙○○顯然不適任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而認有聲請鈞院改定由甲○○單獨擔任未成
年子女二人監護人之必要。
(二)再就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二人既由伊
單獨行使親權,乙○○仍應盡其扶養義務。又衡酌未成年子女
二人日常食、衣、住、行、育、樂之需求,復依行政院主計
處所公布之110 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
同)23,200元,兩造負擔各半之方式計算,故兩造應依1 :1
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以每人每月為11,60
0元為適當(計算式:23,200元×1/2=11,600元)。關於乙○○
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伊雖未固定支付扶養費用,惟仍有支
付丁○○的健保費23,763元、國泰人壽醫療險保險費用22,390
元及為丁○○、丙○○支付餐飲及衣物、禮物、日常生活用品等
費用124,175元,皆應予扣除。並聲明:(一)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甲○○單獨
行使,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丁○○、丙○○會
面交往。(二)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丁○○、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甲○○關於
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用各11,600元,前開給付如
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若所餘期數未
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至關於乙○○之反聲請部分,併
以前詞置辯,並答辯聲明:反聲請均駁回。
二、乙○○之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起訴前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都正常,依系爭離婚協議
,甲○○應於該次會面交往前二日通知伊,惟甲○○於本案起訴
前與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會面交往均無於二日前通知伊,起訴
後第一次調解時,雙方有就會面交往部分達成協議,後來兩
造都依照協議履行,有時候甲○○依照協議要來帶孩子時,剛
好遇到孩子在上課,所以有通知甲○○等孩子下課之後再過來
,並非刻意阻擾。111 年12月間丙○○發燒咳嗽,伊已經有先
帶去就醫,所以伊認為無需再就醫,才會拒絕甲○○帶丙○○去
就醫。丙○○目前處於自律期,是慢慢學習的狀態,所以受傷
時,伊有詢問是否需要幫他換藥,丙○○說要自己換藥,當時
伊有在旁邊看他。伊還沒有下班時,確實會將孩子託伊母親
照顧,伊母親並沒有單獨將孩子留在屋內的情形。伊並沒有
對甲○○拳腳相向,至於存進去丁○○戶頭的這筆錢,是伊祖母
給伊照顧孩子的錢,這筆錢平常都是用在孩子身上。兩造離
婚前,甲○○常因工作忙祿自顧不暇,無法接送未成年子女二
人,故關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上下學之接送及照顧,均由伊及
伊父母為之。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二人均由伊單獨扶養
、接送上下學及擔任主要照護者,是伊已與未成年子女二人
建立親密依附關係,且未成年子女二人亦表明不想跟甲○○生
活,在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並衡以伊較甲○○更能提供未成
年子女更完善、妥適之成長、教育環境,業已習慣目前與伊
之生活環境,為避免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欠缺安定性、教育
環境欠缺繼續性,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足認現階段未
成年子女宜續居住於原居所,並由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
顧者。
(二)另就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部分,伊以兩造之經濟能力、
身分,伊與甲○○之分擔比例應為1 : 2,實屬公允。參酌行
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高雄市110 年度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23,200元,則甲○○對丁○○、丙○○應負擔之扶
養費各為15,467 元(計算式:23,200元×2/3=15,46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三)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自兩造離婚後自109 年1 月1 日至11
2 年5 月30日(乙○○誤植為29個月,應為41個月,下稱系爭
期間),未成年子女二人均由伊扶養照顧,甲○○未支付任何
扶養費用,伊則為甲○○代墊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共計897,086
元。伊若就未成年子女二人支出安親班、補習班及醫療保費
用,再加入其他固定生活支出等開銷一併核算,則高於本案
請求返還代墊金額,則甲○○主張扣除支付餐飲及衣物、禮物
、日常生活用品等費用部分,無法證明係自109 年1 月1 日
至112 年5 月30日為未成年子女之支出,且甲○○提出112 年
6 月1 日後之支出,並非伊請求返還代墊範圍,主張扣抵,
亦無理由。並聲明:(一)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丁○○、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乙
○○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15,467元,如遲誤一
期履行,期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二)甲○○應給付乙○○89
7,086 元及自本家事答辯暨反請求狀(誤植為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
就本件聲請部分,併以前詞置辯,並答辯聲明:聲請均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
3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
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 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所明定
。據此,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準據,應
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抑或對
於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始有改定之必要,俾符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2、兩造原為夫妻,108 年12月2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
女二人由兩造共同監護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戶
籍資料、高雄市苓雅戶政事務所112 年4 月20日函所附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
(見第428 號卷一第29至35、83至91頁),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3、本院為明瞭兩造是否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情事,依職權囑請
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二
人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評估建議略以:「聲請人因探視受阻
,不能依原離婚協議會面兒少,因而想改定親權。相對人認
為聲請人一直都有去安親班看孩子,他未曾做阻止,三年半
前聲請人不聽家人勸阻執意要離婚,三年來從未付過孩子的
扶養費,無理由要求親權。訪視之前社工等待相對人載孩子
回家的時間,相對人母親不斷述說聲請人對夫家的虧欠及種
種不是,社工向其表示已經離婚就讓是非過去,表明社工今
日的家訪目的是兒少未來的照顧,相對人母親表示聲請人今
日膽敢提這訴訟是因相對人父親去年辭世,若相對人父親還
在,聲請人根本就別想,顯然雙方離婚至今積怨深、心結難
解。相對人並未考量未成年兒少對親情的滿足與關係維繫息
息相關,然雙方溝通不佳況延續到親子會面議題,忽略未成
年兒少最佳利益。綜合以上敘述,建議如下:一、有關兒少
變更親權之評估:評估雙方在客觀條件上都有能力養育兒少
,二造離婚之後二名兒少都能正常的生活與上學,兒少表示
習慣現在的生活模式,表明不想跟聲請人過生活,因此在尊
重兒少意願原則下,變更親權之事目前非屬必要。二、親子
會面權益之維護:對於社工詢問相對人原定探視條款是否有
依約進行,相對人表達不記得條款内容,也表示因家人長輩
不願意讓兒少常與聲請人見面,因此社工建議本案應重定探
視會面的規則方式。對於丁○○強烈表示不想跟聲請人會面接
觸,評估是因為丁○○與相對人依附關係緊密,難免在意相對
人及其家人態度。相對人口頭上表示未阻礙聲請人的探視,
卻也無意間透露不想給太多的會面時間,免得兒少回來後難
教導。依據國際兒童人權公約第九條第三款:『締約國應尊
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
直接聯繫的權利。』目前的丙○○與聲請人的會面方式,已然
影響兒少身心發展對親情滿足之需求。另,丁○○與聲請人的
情感關係似有障礙,評估聲請人親職表現積極,重視親子關
係,今求助法律途徑,依此建議鈞院提供相對人親職教育資
源,幫助二名兒少在家庭支持的環境下恢復親子會面,其中
會面方式應包含得以過夜或較長時間之會面安排,以利兒少
最佳利益之維護。以上僅就訪視所得訊息,提供評估建議供
參,仍請法官參酌雙方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述後,依兒童及少
年最佳利益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會112 年5 月17日函
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考(下稱訪視報告,見第428 號卷一
第121 至128 頁)。
4、本院另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就目前子女受照顧狀況、
改定親權可能性及會面交往方式等加以調查,各別與兩造會
談、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互動,據其提出調查報告略以:
「1、謝先生實際與兩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時間少,但假日偶
爾安排出遊,就子女之課業表現、生活自理與規範之教養,
採取較為權威之態度,致兩未成年子女養成壓抑情狀,大多
不敢向謝先生表達自身想法,尤其是對親權歸屬之表意,承
受嚴重之忠誠議題壓力。例如,兩造長女不敢表達自己喜好
,從未選過自己想要的衣服、能自己選擇喜歡之吃食時,開
心地囫圇吞棗吃完大份量食物、兩造長女不能與同學出遊,
僅能關在家中,致在校獨來獨往,從國小至今國三,僅跟同
學同遊各一次。而近期,謝先生對兩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態度
有所調整,疑似讓兩造長子養成驕縱性格,無法延遲滿足需
求而閙脾氣。足徵,謝先生因著未能花時間陪伴兩未成年子
女、為年幼之兩造長子建立生活常規,僅能採取權控、體罰
之教養態度,致發生體罰書包長蛆事件而遭通報。同時,亦
疑似因訴訟策略,而有改變教養態度之嫌,此前後不一致之
教養態度,恐致兩未成年子女無所依循。2、謝先生長期夜
間親職缺位,致兩未成年子女有晚睡、兩造長子常有清晨無
人喚醒而上學遲到、兩造長子早餐沒吃、及兩造長女擔負起
照顧兩造長子與清潔家裡之親職化情況。即使謝先生出庭應
訊表示,其已將兩造長子帶至身邊自己照顧(按:謝先生所
稱乃帶兩造長子至其女友家同住並照顧),卻獨留兩造長女
於家中,恐讓兩造長女產生被遺棄感。然,謝先生親自照顧
兩造長子數月後,又將兩造長子送回原住所,讓兩未成年子
女獨自生活。謝先生此舉是否為應訴策略,不無疑慮。附帶
一提,謝先生即使於其女友家親自照顧兩造長子,兩造長子
亦常因謝先生睡過頭而上學遲到,遲到頻繁狀況長達一學期
。而兩造長女部分,其並未因沒被謝先生帶去同住而有被遺
棄感,反而開心於可獨自生活,毋庸再擔負照顧兩造長子之
責。足徵,謝先生之親職能力顯有不足,除無法確保兩未成
年子女夜間之人身安全外,亦無提供兩造長子穩定之住所與
生活,罔顧兩造長女國中階段尋求同儕認同之社交機會與社
交關係發展,更是讓兩造長女反轉了受照顧之角色,擔負起
謝先生原本之持家、保護與照顧責任,此乃親子界限混淆現
象,又稱親職化,相當不利於兩造長女之身心發展。3、補
充說明,謝先生過往仰賴其父母協助照顧兩未成年子女,如
今則籍其女友教養兩未成年子女,並稱其女友不易生育而將
兩未成年子女視如己出云云。經查,起初,兩造長子疑似將
渴望母愛之對象投射於謝先生女友,故謝先生女友與兩造長
子共同洗澡,惟,隨著謝先生女友逐漸介入、甚至取代謝先
生管教兩未成年子女,致兩未成年子女對謝先生女友之教養
備感壓力。更有甚者,謝先生與其女友皆以「尊重子女意願
」為會面交往前提,故謝先生近幾年阻撓探視之現象,是否
受其女友態度之正增強有關,不無可能。4、是以,兩未成
年子女於近兩年夜間獨自生活,雖至今尚無發生具體受傷情
事,惟謝先生長期夜間親職缺位之舉,不僅無法及時因應夜
間意外,以保護兩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亦未能有足夠之親
職時間以提供溫暖情感維繫,滿足兩未成年子女對父親孺暮
之情之需求,此從兩造長子前任輔導老師之觀察『他需要更
多陪伴與關心,渴望被一人穩定陪伴著』得以驗證。故整體
而言,謝先生於親職能力、環境與家庭因素及兒童發展需求
各面向,皆有未能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及不利兩未成年子女之
情事。綜上評估,基於謝先生權控之教養態度,阻撓探視之
非友善認知、獨留子女之照顧模式等狀態,多年來已使兩未
成年子女之夜間生活處於無成人陪伴與保護之風險當中,身
心狀況亦皆明顯壓抑。此外,兩名子女中,較年長之兩造長
女擔負過重之親職化壓力,並因此怪罪黃小姐,無形中離間
了兩造長女與黃小姐之情感;同時,較年幼之兩造長子缺乏
穩定之情感陪伴及生活規範指導,致生活中及在校都產生自
律及生活自理問題,卻時時渴望每日見到黃小姐。是以,無
論兩未成年子女就親權歸屬之意向為何,家調官認,謝先生
已不適宜再照顧兩未成年子女。基於上開謝先生對兩未成年
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不利子女情事之分析,家調官進
行黃小姐適任親權人之評估。經查,黃小姐身心狀況穩定,
自營童裝店多年,此為不爭之事實,同時進行網路銷售,工
時彈性,自主性高,親職時間較多,財務狀況尚可,應有撫
養兩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其雖無親屬支持系統,然黃小姐工
作性質具有彈性,應可即時處理兩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務。
就親職能力部分,黃小姐於兩造分居前,即為兩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故對兩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態有一定程度之
暸解,將來教養計畫簡單務實,且有規劃改租較大之房舍供
兩未成年子女生活與成長。再查黃小姐友善父母程度,其雖
會對兩未成年子女講述成人糾葛,此已違反友善父母原則,
然相較之下,從其檢附其與謝父通訊記錄顯示,黃小姐對於
父母離異不應影響父母與子女之關係及角色,相較於謝先生
及謝先生家人而言,仍有較深度之認知,故違失程度仍較謝
先生一方較輕微。末,倘爾等須考量兩未成年子女之意向,
則渠等意向不利於黃小姐之部分,業已透過網絡資源之協助
而彌補之。即,黃小姐雖離家,然多年來,仍常至謝先生家
及安親班探視兩未成年子女,與兩未成年子女聯繫情感,以
善盡監督及協助照顧之責,兩造長子因此與黃小姐之依附關
係及情感連結較謝先生強烈與深厚,目前兩造長子已無需第
三方協助會面,將來聖功將視謝先生意願,改為協助交付,
並由黃小姐與兩造長子單獨會面。而兩造長女部分,因著過
往有黃小姐正向、溫暖之照顧經驗,故兩造長女即使曾遭謝
先生與家人灌輸不當觀念而拒絕會面,然經聖功協助,兩造
長女與黃小姐已逐漸改善親子關係,目前聖功持續促進會面
,對關係進展抱持樂觀態度。復依,黃小姐之工作性質與教
養規劃較貼近兩未成年子女之現實生活與就學態樣。再者,
黃小姐多年來積極與謝先生商議共親職,卻遭謝先生拒絕,
謝先生明顯已有阻撓黃小姐行使負擔兩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情。故家調官認,為避免兩造無法實踐共親職而影響兩未
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建議本件可改由黃小姐單獨行使負擔兩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較能持續修復兩未成年子女之情感匱乏
問題,解放兩造長女之親職化壓力,讓兩未成年子女於黃小
姐之陪伴及民主教養態度下,重啟心理社會發展任務,較符
合兩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有本院112 年度家查字第
98、99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下稱家事調查報告,見第428
號卷三第5 至19頁)。
5、本院審酌全卷事證、上開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並聽取
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意見(見第428 號卷二保密專用袋),認
乙○○因工作忙碌及常外宿夜間獨留子女在家,會透過家中裝
設之監視器提醒子女需進行之生活規範,成為照顧子女之替
代手段,然實際參與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時間不多,其親
職能力不足,顯有未盡保護教養責任。且乙○○忽略未成年子
女二人身心發展需求,有拒絕、阻撓探視及對子女灌輸不當
觀念等非友善父母原則之舉。而甲○○於兩造離婚前,即為未
成年子女二人之主要照顧者,故對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身心狀
態有一定程度之暸解,有良好的親職能力,且工作性質彈性
,應可即時處理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相關事務,現亦無顯著不
利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情事存在。從而,本院認對於未成年
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甲○○單獨任之,應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甲○○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乙○○雖聲請另選任程序監 理人調查是否有改定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 必要等語,惟本院已囑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且家事調查 官與兩造並無親疏之別,基於中立客觀第三人立場,分別對 兩造為實地訪視及會談,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之客觀評估後 ,作成調查報告供本院審酌,故本院認無選任程序監理人再 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6、又本院雖認定改由甲○○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但未成年子女與乙○○間亦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基於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使未成年子女有感受父愛之機會, 自應使乙○○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陪同 子女成長,健全其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參酌家事調 查報告建議,兼衡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等一切情況,爰依職權 酌定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按附表內容進 行,茲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二)甲○○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 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 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 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 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 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另 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 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 100 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2、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甚明。次按法院 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 事件法第10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 7 條第2 項規定,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故 關於扶養費之計算,應斟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本院審酌甲○○自陳經營童裝店 ,每月工作收入約5 萬元,109 、110 年度之申報所得為17 1 元、5,275 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2,210元(見第428 號卷 一第41至61、224 頁);乙○○自陳從事電機工程,年收入約 80、90萬元,109 、110 年度之申報所得為226,786 元、1 75,753 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488,879 元(見第428 號卷 一第63至73、224 頁),依兩造上開收入狀況,可認兩造之 經濟能力相當,並兼衡未成年子女均由甲○○實質負擔養育職 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因認由甲○○及乙○○以1 :1 之比 例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
3、就扶養費用之數額,甲○○主張乙○○應按月給付之扶養費用為 11,600元乙節,固未提出完整之收據或明細供參,然日常生 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衡諸常情,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 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以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另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 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2 萬3,000 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 0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3,341 元。惟行政 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包括 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 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 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等各項費用 在內,惟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 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查 丁○○、丙○○各為98年9 月、000 年0 月間出生,現年分別為 15、10歲,其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惟均處於受 教育階段,其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費用日漸增加等一切情狀 ,堪認其等所需之扶養費用以每人每月2 萬元為適當。依前 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乙○○每月應負擔丁
○○、丙○○之扶養費用均為1 萬元(計算式:20,000×1/2=10, 000)。從而,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丁○○、丙○○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甲○○扶養費1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上開扶養費金額之酌定,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 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 題。末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酌定被告應於每月給付 ,如1 期遲誤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茲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至乙○○聲請未成年 子女二人之將來扶養費部分,因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二人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是乙○○既非擔任主要 照顧者,此部分請求扶養費,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三)乙○○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 條前段、 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 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 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 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 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 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 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 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 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 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乙○○主張甲○○於系爭期間未給付丁○○、丙○○扶養費乙節,為 甲○○所不否認,堪予認定。甲○○既係丁○○、丙○○之母親,依 上揭規定,自與乙○○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 ,應共同負擔丁○○、丙○○之生活費用。又乙○○單獨負擔扶養 費,甲○○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 ,致乙○○受有損害,故乙○○請求甲○○償還系爭期間所代墊之 扶養費,核屬有據。本院衡量扶養子女難以切實收集日常生
活支出之憑據,業如上述,本院認甲○○於系爭期間,每月應 返還乙○○代墊之扶養費合計為2 萬元,是乙○○請求甲○○返還 系爭期間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82萬元(計算式:2 萬 元×41=82萬元)。又乙○○同意抵扣甲○○支付丁○○健保費23,7 63元、國泰人壽醫療險保險費用22,390元(見第428 號卷三 第297 、311 、319 至321 頁、第429 號卷一第385 至389 頁),則系爭期間乙○○為甲○○代墊丁○○、丙○○之扶養費用為 773,847 元(計算式:820,000元-23,763元-22,390元=773, 847 元)。甲○○雖另主張應扣抵其替丁○○、丙○○支出餐飲及 衣物、禮物、日常生活用品等費用共124,175元(見第428 卷二第279頁),然觀諸上開費用應為甲○○與子女進行會面 交往(探視)時之成本支出,為有關未同住之一方其與子女 於會面交往期間所負擔之食宿、費用、禮物餽贈等,視為甲 ○○因關懷子女成長而於進行會面交往中之必然成本,使子女 獲得更好之生活水平或促進雙方親子間互動,相對人主張為 其扶養費之支出應予扣除,並非可採。
3、綜上,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應給付乙○○773, 847 元及自本家事答辯暨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 15日(見第429號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4 項所示。又因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使乙○○逾 上開部分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而為無理由,亦無庸為駁回之 諭知,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乙○○與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 遵守之規則:
壹、時間及方式
一、丙○○於國小畢業前:
1、平日:
乙○○得於每月雙數週週五(以該月第一個週五為第一週,以 此推算)下午7 時30分至高雄市三多路新光三越百貨正門口 大時鐘下方(下稱新光三越),偕丙○○外出、同遊、同宿, 並於當週週日下午9 時將丙○○送回新光三越。若遇丙○○學校 之重大活動,例如校慶、畢業典禮、校外教學、父親節/母 親節或班親會等可讓家長出席者之活動,甲○○應提前一週通 知乙○○,並不得拒絕乙○○參加上開活動。除此外,乙○○得於 平日與丙○○通話或通視訊,通話或通訊時段及長短以不影響 丙○○學習及休息為主,由兩造自行協議,若協議不成,則乙 ○○得於每週二晚間8 時00分至8 時30分與丙○○聯繫。 2、寒暑假期間:除維持上開平日之會面方式外,乙○○得於寒暑 假期間各增加5 日、15日與丙○○同住(寒暑假皆依未成年子 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此同住時間由兩造協議可為連 續性或間斷性;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第二 日起算之連續5 日、15日,由乙○○於上開增加之同住第一日 上午9 時至新光三越,偕丙○○外出、同遊、同宿,並於期滿 日下午9 時將丙○○送回新光三越。另同上開第1 點關於通話 或通視訊之規定,兩造於寒暑假期間,得與未同住之丙○○通 話或通視訊。
3、農曆春節年假期間:農曆春節年假之會面時間由兩造自行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