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221號
KSYV,112,家親聲,221,202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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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相 對 人 戊○○
非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相 對 人 己○○
非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温俊國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丁○○請求戊○○、己○○返還代墊關於子OO(原名寅OO)生活費用
及其利息部分,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
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
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
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戊○○原為夫妻,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戊○○生下未成年子女子OO(原名寅OO),惟隱瞞子
OO與聲請人間無真實血緣關係之事實,使伊誤認子OO為親生
而予以扶養照顧,且伊與戊○○於民國103年10月6日離婚時約
定由伊擔任子OO之親權人,嗣因伊與子OO進行親子鑑定,伊
始知子OO非己親生而無法定扶養義務,是戊○○、己○○因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免負擔扶養費之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戊○○、己○○返還代墊支出之子OO扶養費
新臺幣(下同)2,960,626元及其利息等語。
三、查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明定為戊類事件之扶養事件
,係指受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履行義務,扶養義務人
請求減輕、免除扶養義務,變更扶養之程度、方法,及共同
扶養義務人間義務分擔、墊付費用返還等其他與法定扶養義
務之履行有關之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規定
自明。無扶養義務之人,為他人墊付日常生活費用後依無因
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者,既無涉其法定扶養義
務之履行、分擔,即與一般財產權事件無殊。無論墊付、受
墊付者間是否有親屬關係,均非前開法條所定扶養事件(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
請人以其與子OO既非具真實血緣關係之親子,其自非子OO
扶養義務人,就其已支出之費用2,960,626元本息,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戊○○、己○○如數返還,依上說明,自非
家事事件法所定扶養事件,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一般民事
訴訟事件,且與丁○○及其與戊○○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
請求扶養費(含將來扶養費、代墊扶養費部分)之各項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並無必然關聯性,基礎事實不同,訟爭程序亦
有別,無從合併調查審理,且兩造未達成合意由本院管轄,
亦無統合處理而必須裁定自行處理之原因,本院就此部分並
無管轄權。
四、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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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