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2年度,69號
KSYV,112,家聲抗,69,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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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黃O揚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丙○○死亡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
12日111年度亡字第6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失蹤人丙○○之弟曾O麟為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抗告人前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後,經調
閱被繼承人曾O麟除戶謄本以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並排
序繼承系統表查知曾O麟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第二
順位繼承人亦均逝世,僅有第三順位丙○○、甲○○○以及曾O田
目前尚存,其中丙○○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57年12月17
日出境美國,戶政機關於60年4月1日代報遷出,且無後續戶
籍資料,復按年籍推算現已近93歲,可知丙○○自57年12月17
日起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其生死不明已達
54年之久,實難想像丙○○仍生存。從而,兩造間具有土地辦
理登記之利害關係,因丙○○行蹤不明,致影響共有土地之登
記處分,是抗告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以及民
法第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對丙○○為死亡之宣告以及公示催告
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丙○○於57年12月17日出境後未再返臺,可能係移居國外所致
,故尚難徒憑抗告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即推斷丙○○於57年
12月17日已失蹤而有生死不明之狀態。抗告人僅因丙○○遷出
國外未再入境返臺且未與親屬聯絡,即認丙○○已失蹤生死
不明,聲請對丙○○為死亡宣告,尚難認抗告人已盡釋明之責
,更難逕以丙○○出境美國之日即認定為丙○○失蹤日期。則抗
告人聲請死亡宣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生死不明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
失蹤人之行蹤,即為失蹤,丙○○在台無財產、所得、勞健
保,確已陷入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況。原審駁回聲請,容有未
洽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請准宣告丙○○死亡。
四、按民法所定死亡宣告(民法第八條)之立法意旨係謂「謹按
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
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
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
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
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
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由是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自然
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
,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之自然人之
生死不明」為前提。次按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
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
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
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簡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丙○○雖已離境,然並未失蹤
  本件抗告人雖主張丙○○業已失蹤,然依其所陳,關係人乙○○
即丙○○之弟已向其表示,根據居於美國之姪子轉達,丙○○已
在美國去世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此外,抗告人並主
張丙○○於104年6月並曾在休士頓參加臺灣長春會活動,並提
出網頁資料、新聞報導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至191
頁),則抗告人實已得知悉丙○○行蹤,且其仍有實際居住於
美國,並有參與社交活動之紀錄,依據上述說明,即與失蹤
之要件不符。
 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能與丙○○之親人取得聯繫,且丙○○
實際上仍在美國生活、參與社交活動,即非屬「生死不明」
,又丙○○倘若確已死亡,即亦與死亡宣告之要件不符,原審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所持不同,然結論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
理由,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朱政坤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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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