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丁○○與丙○○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本院於
民國112年8月16日所為之112年度家聲字第124號裁定聲請更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未受甲○○委任,代理甲○○與丙○○間
112年度家聲字第124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然上開裁
定記載訴訟代理人「戊○○律師」,因民國114年報稅期間經
國稅局要求補報本件所得,始悉上情,爰聲請更正,以利說
明報稅事宜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
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
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又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
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正之112年度家聲字第124號裁定,
係因聲請人代理原告甲○○對被告丙○○提起離婚之訴(本院11
2年度家調字第1174號離婚事件),並於起訴狀第10頁第四
段記載「請准為被告丙○○選任本件特別代理人」等語,該書
狀並經原告甲○○及訴訟代理人即聲請人簽章,嗣本院即依原
告甲○○之聲請及上開規定,分案並以112年度家聲字第124號
裁定,選任乙○○於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174號離婚事件(
含嗣後如調解不成立改分之訴訟事件)為被告丙○○之特別代
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家調字第1174號、112年度
家聲字第124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觀上開裁定記載:「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甲○○)因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174號
離婚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聲請
人(即原告甲○○)向相對人(即被告丙○○)訴請離婚,經本
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174號離婚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
現因病經本院為監護宣告,而欠缺對事物之理解、辨識能力
,故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又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然因與相對人於上開離婚訴訟中為對立兩造,而
有利害衝突,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聲請人自不
能行代理權,爰依法為相對人聲請於本件離婚事件選任特別
代理人」等語,亦可明瞭。
四、是以112年度家聲字第124號裁定係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17
4號離婚事件附隨之選任特別代理人程序,本質上係為免對
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以促進本案進行之
目的所為之程序裁定,仍屬本案即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17
4號離婚事件之範圍內,性質上為同一訴訟程序範圍,僅係
因法院分案之規定,另分112年度家聲字第124號事件處理。
而聲請人既代理原告甲○○對被告丙○○提起離婚之訴(即本院
112年度家調字第1174號離婚事件),並於起訴狀聲請為被
告丙○○選任該案特別代理人,則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24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部分自屬聲請人代理原告甲○○離婚訴訟之範
圍內,本院將聲請人列為112年度家聲字第124號聲請人甲○○
之訴訟代理人,並無違誤,且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
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聲請人聲請更正,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述稅務問題,乃係稅捐機關
認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24號與112年度家調字第1174號為
不同事件所致,惟就此部分業經說明如上,聲請人仍得檢附
本件裁定向稅捐單位說明,或請稅捐機關向本院函詢即可)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