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36號
KSYV,112,家繼訴,36,2025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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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薛○○

相 對 人 傅○○
代 理 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傅俊仁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停止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本件相對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子○遺產中之4筆土
地,惟應先確認子○之遺產範圍,不能僅以遺產中之部分財
產作為分割對象,而兩造間針對子○遺產所生之另案損害賠
償訴訟尚在審理中,然子○之遺產範圍應為本件訴訟之先決
問題,並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故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
停止訴訟程序之情事,則於確認子○全部遺產範圍之訴訟終
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
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
有裁量之權,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且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
自為調查審認,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訴訟
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尚有另案損害賠償訴訟目
前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然該案係相對人起訴主張被繼承
人子○死亡後之遺產即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遭聲請人與己○○○
、庚○○、甲○○、辛○○、壬○○、癸○○、乙○○○丙○○○、丁○○及
戊○○陸續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別共有登記,致侵害相對人因繼
承而取得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而就系爭土地已移轉登
記予第三人之應有部分,因已構成給付不能,且係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致相對人及子○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故
聲請人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於相
對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此有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故前
開損害賠償事件係以聲請人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
之責任為基礎,而與子○之遺產分割無涉,足見上開損害賠
償事件並不具本件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且本件就被繼承人
遺產範圍之爭議,本院本得自行調查審理認定,並審認該調
查結果自為裁判,故無於前開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終結前裁定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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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