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75號
原 告 許O詩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玉枝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七日內,補正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全部遺產,並敘明各該遺產之
項目、名稱,及各該遺產於起訴時(民國112年4月6日)之價值
及其計算方式,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
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
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
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 條規定
,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
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
號裁定可參)。故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
,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甲○○等3 人均係被繼承人乙○○、
丙○○之繼承人,乙○○、丙○○分別於民國108 年4 月29 日、1
10年6月18日死亡,故請求分割其等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
遺產(見本院卷一第12至17頁),本院前並以據此核定訴訟
費用(見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惟其中附表編號20至23號
之土地,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實係被繼承人自訴外人許全列再轉繼承,而與其他第三人
公同共有,而非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係由被繼承人單獨所
有(見本院卷一第29、39頁),且編號24所示房屋亦已滅失
,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39頁),是原告起訴時所記載之遺產即與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符。本院前即已於112年8月1日發函命原告補正
被繼承人乙○○、丙○○之遺產清冊(如係繼承自他人,並請標
明清楚),就不動產部份應提出第一類登記謄本,就存款、
投資部份,並應提出最新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0
頁)。嗣原告雖提出陳報(二)狀,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範圍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26(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24頁)、
丙○○之遺產範圍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33(見本院卷一第225至
228頁),然就其中附表20至25之土地,則改主張係與其他
訴外人公同共有,且潛在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之訴外人為
何均不明,而未依上開函文補正。本院遂復於112年11月14
日,再發函命原告補正(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原告則多
次具狀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11、315頁,卷二第13
7至141、143至148、423至433、491至493頁,卷三23至25、
29至31、41至44頁)。惟經本院依聲請調閱事證到院,並於
114年1月3日電話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閱卷(見本院卷三第1
17頁)後,原告迄今仍未依照調閱事證結果,補正上述事項
。原告並於114年2月19日調查期日當庭表示:開庭不用通知
原告訴訟代理人,不許原告訴訟代理人閱卷、開庭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55至157頁),致使本院無從特定本件審理之乙
○○、丙○○遺產範圍,及使被告得以防禦。因此,命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按:本件已多次命原告補正,
並依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已如上述,原告則於114年2月19日
當庭表示不許原告訴訟代理人閱卷,是至遲於斯時起,原告
即應自行向訴訟代理人詢問目前審理之情形,並得知應補正
上開事項;且原告前亦已以乙○○、丙○○之遺產為分割標的,
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而亦因未補正上開事項,經本院
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0號、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2號裁定駁
回確定,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是爰定補正期日為7
日)內,補正請求分割乙○○、丙○○之全部遺產,及各該遺產
之項目、名稱,暨各該遺產於起訴時之價值及其計算方式,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