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林玟伶
代 理 人 陳彥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本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01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1月3日公告法院網站。又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顯見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01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該公示催告裁定公告
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前揭公示催告裁定經聲請人
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14年1月3日將之公告於司法院
及本院網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
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5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系爭本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
月內之1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001 劉淑萍 150,000元 102年9月1日 未記載 TH2097402 002 劉淑萍 100,000元 102年10月7日 未記載 TH2097403 003 劉淑萍 200,000元 102年7月2日 未記載 TH2097405 004 劉淑萍 200,000元 102年7月2日 未記載 TH2097407 005 劉淑萍 100,000元 102年11月11日 未記載 TH2097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