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4年度,209號
KSDV,114,除,209,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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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楊耀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
爭支票),因失竊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61號裁定公
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4年3
月12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6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
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
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4年3月17日公告上開裁定
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
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
年度司催字第61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7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
之1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又來國際餐飲有限公司張福松 楊耀宗 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 048051069008 98,000元 114年3月10日 71626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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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